新湖南客户端 2026-08-31 16:06:45
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强降雨期间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若干规定(草案)》《怀化市乡村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立法意见的公告
根据《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怀化市强降雨期间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怀化市乡村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在怀化新闻网(http:www.0745news.cn)、怀化人大网(http:www.hhrd.cn)上,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建言献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可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9月30日
邮寄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环城东路173号(邮政编码:418000)
联系电话(传真):0745-2222911
电子邮箱:xyz3326912@163.com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6年8月31日
附:
怀化市强降雨期间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定义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防灾避险人员转移,是指根据气象、水文、地质等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对可能受到洪水、内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采取的临时性撤离、转移安置等应急处置措施。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强降雨期间防灾避险人员的组织、转移、安置等活动。
第二条【职能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经费保障,分级建立转移避险包保工作责任制。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气象、水文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灾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区域内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三条【转移准备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前置准备工作:
(一)每年及时编制或者修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明确组织领导、任务分工、风险点位、易受灾人员、预警信号、转移指令、转移路线、临时安置点位、生活保障等核心内容;
(二)常态化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排查,确定转移人员基础名册,根据人员流动情况动态及时更新;
(三)在灾害危险区域、隐患点设置警示牌、转移路线标识,张贴防灾避险明白卡,载明灾害类型与等级、包保责任人、联系电话、预警信号、临时安置场所等信息;
(四)每年全覆盖组织灾害危险区域、隐患点人员开展避险转移演练;
(五)合理设置安全可靠的临时安置场所,配足必备的应急物资,组建落实应急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前置准备。
第四条【预警发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气象、水文等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测预警网络,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及时精准发布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流域梯级水电站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水工程调度信息。
建立健全预报预警叫应机制,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灾害发生前六小时发布风险预报,滚动三小时发布短临预警,一小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叫应当地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转移指令下达】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上级机构指令,发布防灾避险人员转移指令。
可能发生重大险情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转移指令。
第六条【组织转移】 接到转移指令、降雨量或者水位达到临灾预警值、发生险情异动或者险情不能准确判断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广播、警报器、铜锣口哨、手机通信、上门叫应等方式,立即组织危险区域内人员避险转移,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做到应转尽转、应转早转、应转必转。
对危险区域内孕妇、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应当落实专门帮扶责任,优先组织避险转移。
收到转移指令的防灾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主动配合开展避险转移,不得拖延、阻挠转移。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撤出区域或者其他危险区域。
对经劝导、警告后仍拒绝转移,或者擅自返回撤出区域、其他危险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强行组织转移,保障人员安全撤离。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安置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就近统一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临时安置防灾避险人员,并做好基本生活保障。
受威胁区域的人员无法就地转移安置、需要跨行政区域异地安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接收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宣传教育与舆情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培训,多渠道、多形式向社会普及防灾避险、安全转移知识与实操技能。
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舆情监测,依法管控不实、误导性信息,主动回应社会公众关切。
第九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预报预警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转移指令或妨碍转移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怀化市乡村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分类、清扫保洁、收集转运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可以与生活垃圾同时收集、同类处理的农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本规定一并进行收集和处理。
人口稀少或者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可以因地制宜合理确定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
第二条【政府职责与自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市级统筹、县级主责、乡镇(街道)实施、村级落实的责任体制,健全县级财政预算为主、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为辅的经费保障机制,统筹做好乡村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组建村级保洁队伍,开展清扫保洁、集中收集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村组保洁和就地资源化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转运体系建设,监督管理乡村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乡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评价、表彰奖励和举报奖励等纳入生态环境相关制度统一实施范围。
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垃圾分类】 乡村生活垃圾一般分为三类。
易腐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剩饭剩菜等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降解的垃圾。
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壳、塑料、金属、电子产品、大件家具家电等可回收利用的垃圾。
其他垃圾,包括除易腐垃圾和可回收物以外按照规定能够被集中统一处理的垃圾。
第五条【垃圾分类处理和便民回收】 易腐垃圾由村(居)民家庭单独收集,采取喂养畜禽、堆肥沤肥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
可回收物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未被回收的大件家具应当就地进行拆解后按照本规定分类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在乡村人口相对集中区域设置便民回收点,公布大件家具家电等可回收物的回收时间和回收联系方式,积极推行定时回收、预约回收、流动上门回收、智能回收等便利方式进行回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便民回收的引导服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其他垃圾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中收集,转运人按照规定进行转运,指定处理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焚烧处理。
第六条【环境卫生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导乱丢乱倒垃圾等违法行为,并应当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和焚烧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农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腐烂水果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三)不得将砂石、瓷砖、砖块等建筑垃圾投入收集容器;
(四)不得将热灰、草皮、泥土等非生活垃圾投入收集容器;
(五)不得损毁、破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条【责任人制度】 乡村生活垃圾管理按照责任区域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庭院等场所,村(居)民或者承租人为责任人;
(二)承包、流转的土地、水域等区域,承包方或者受让方为责任人;
(三)广场、绿地、道路、河流、水渠、山塘、水库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实际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办公、生产经营场所,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及其涉及区域,相关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确定。
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日常清扫保洁,及时清理散落、积存垃圾,保持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八条【激励措施和社会参与】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管理激励制度,运用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方式,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乡村生活垃圾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九条【垃圾收集转运能力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方便投放、便于清运的原则科学选定摆放点位,合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完好,周边干净整洁,无积存散落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乡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建设,有效提高收集转运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收运转运体系建设,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同收集、同转运、同处置。
第十条【垃圾转运】 乡村生活垃圾转运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村庄分布、人口密度、道路情况、地形状况以及转运距离等因素,合理确定乡村生活垃圾转运模式、转运路线和转运频次;
(二)转运车辆在转运过程中全程密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保持转运站点周边干净整洁、无积存散落垃圾;
(四)建立垃圾收运应急保障机制,在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和节假日等重点时段,根据垃圾产生量变化及时增加收集转运车辆和频次,确保清运及时。
第十一条【村(居)民自治收费和管理】 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依法决定就生活垃圾处理向村(居)民、驻村单位等产生者收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村(居)民承受能力、垃圾产生量、支出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费用的收取和开支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定期公布明细情况。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共同推动乡村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乡村清洁工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卫生保洁等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实践活动。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山坳林间、河岸滩地、沟渠路旁等公共区域和溶洞矿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加强随意倾倒、简易填埋、露天焚烧等重点问题的排查,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随意倾倒、简易填埋、露天焚烧等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协同做好处置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乡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职尽责不到位,日常监督管理不严格,造成问题隐患突出的;
(二)乡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建设不力,造成收运处置能力不足的;
(三)乡村人居环境的监督检查和巡查排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二】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将不得投入垃圾收集容器的非生活垃圾投入垃圾收集容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随意倾倒、堆放或者遗撒生活垃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扣押违法现场直接用于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
责任区域的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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