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6-08-25 16:46:00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经2026年6月25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报请核准或者批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厨余垃圾。”
(四)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五)删除第四十一条。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四十五条。
(八)删除第四十六条。
(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对《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对《怀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广场舞等使用电子设备的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规定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8月25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30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5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质。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逐步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建立现代网络沟通平台,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交站台、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溪河、沟渠、人工湖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责任人;
(四)商场、门店、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隧道等场所和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七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规范设置硬质围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树木、杆线、道路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设置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应当采取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报请核准或者批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四)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向花坛、下水道、绿化带、城市水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重大传统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后,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农副产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有序,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厨余垃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单位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个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放人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山作业、石材加工、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施工、垃圾收运处理等活动以及裸露土地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区以外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防治、城乡共治、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监测预警、责任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本辖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负责石材加工、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防治目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筑土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施工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填埋场和消纳场作业,园林绿化,破道施工,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垃圾收运处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行使前款除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以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公路运输场站、港口、码头工程施工和公路养护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用地、土地平整施工和矿山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督促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制度。
第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绿化作业;
(二)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取事前告知或者签订协议等有效措施督促业主落实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不得允许未采取装袋运输措施的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五)落实地下停车场、露天停车泊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裸露地面及时采取水泥、沥青硬化等防尘措施;
(六)对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的装饰装修活动,书面通知业主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二十四小时内提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内部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有施工车辆出入的施工工地出口内侧建设冲洗平台,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确实不具备建设冲洗平台设施条件的,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造成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绿化或者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五)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环节实行湿法作业,但是按照规范要求不宜采取湿法作业的除外;
(六)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闭式防尘安全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机械作业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等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挖掘、破碎、清扫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即清即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路面严重破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和垃圾采取装袋运输、覆盖存放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不得高空抛撒垃圾;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外观装修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密闭式防尘网。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等大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实施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零星绿化外,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环节实行湿法作业;
(三)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措施;
(四)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措施;
(五)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路边绿化及日常维护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五厘米以上;
(六)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人工清扫,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抑尘措施;
(三)采用水冲式清扫的,同时清理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路两侧边沟排水通畅,路肩低于路面;
(二)破损路面及时修复,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三)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高压清扫车冲刷清扫,确保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 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采用全密闭化车辆,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煤炭、砂石等其他散装物料的车辆采取覆盖等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运输车辆倾倒物料后,继续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行驶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散装物料需要在城镇公共场所装卸作业的,应当装袋运输和装卸,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八条 从事碎石、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发挥收尘作用;
(三)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硬化,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
第二十条 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采取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或者有效覆盖等措施;
(六)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大型堆放场所,采取喷淋、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喷洒抑尘剂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建设车辆冲洗平台,临近道路侧设置围挡,采取有效覆盖等防治措施。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经营性露天物料堆场。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暂时不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监督,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拍摄照片、视频,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电话、微信、QQ、电子邮箱等建立举报、投诉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城市规划区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
(二)对扬尘污染违法信息未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
(三)未建立并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举报、投诉方式,或者对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规范与倡导、激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实施、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城市管理、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广电体育、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树立和提升怀化国际陆港之城文明形象。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不得从建筑物、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
(四)开展广场舞等使用电子设备的活动,控制外放音量,合理选择活动时间、地点和方式,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观看电影、演出、展览和比赛等,遵守礼仪规范和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六)爱护并且合理使用公共设施;
(七)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吐渣、便溺,不得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墙面、楼道、电梯、厕所、电杆、配电箱、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贴;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种菜、熏腊肉和焚烧冥纸;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五)外出遛犬牵绳,即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室内公共场所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七)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八)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不得闯红灯、翻越交通护栏、乱穿马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不抢座、不霸座、不喧哗;
(三)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共享电动自行车等共享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公共站场等非指定区域乘车揽客;
(五)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不得乱搭乱建、乱丢垃圾;
(三)保持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通畅、整洁,不堆放杂物;
(四)电动车辆在指定位置或者使用规范装置充电;
(五)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维护邻里和谐,共建文明村镇;
(二)保持人居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三)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传承乡村文脉;
(四)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学校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二)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体罚、侮辱学生;
(三)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友爱互助,不得欺凌同学,不得沉迷网络游戏;
(四)家长和社会关心支持教育,关爱师生,不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
(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使用文明语言;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得传播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进行网络直播和发布信息;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自然人文景观、旅游设施;
(三)尊重当地民族传统、风俗习惯;
(四)诚信经营,不得欺客宰客;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倡导下列公益文明行为:
(一)诚信友善、见义勇为;
(二)参与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
(三)参与济贫帮困、特殊群体关爱、交通文明劝导等慈善或者志愿服务活动;
(四)参与拥军优属活动,弘扬爱国拥军优良传统;
(五)参与法治、科学宣传普及等活动;
(六)参与红色文化基地和文物设施保护等文化传承活动;
(七)其他公益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下列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用餐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浪费;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四)养成垃圾分类收集、投放的习惯;
(五)参与全民阅读、健身活动;
(六)其他健康生活行为。
第十七条 倡导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培育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家训,做到互敬互爱、平等相待、和睦相处;
(二)孝敬父母长辈,爱幼护幼育幼,弘扬敬老爱幼传统美德;
(三)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摒弃高价彩礼、低俗婚闹等陈规陋习;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宣传引导、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加强文明阵地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适时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不文明行为公开曝光制度,对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文体活动等设施。
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机场、车站、码头、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志愿者服务站和文明引导标识,配备无障碍厕位、急救设备、母婴室等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典型的表彰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广场舞等使用电子设备的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三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外出遛犬不牵绳或者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人闯红灯、翻越交通护栏、乱穿马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编:周紫云
一审:周紫云
二审:李夏涛
三审:肖畅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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