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6-08-14 17:26:25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8月14日讯(通讯员 鲁洁)买卖合同履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家最后一次付款已过九年,卖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近日,临湘法院审结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年左右,李某经营烟花药物材料批发生意,孙某长期向其采购银粉,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李某送货,孙某签收送货单。因孙某未及时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结算,确认孙某尚欠货款8万余元。此后孙某陆续还款,每次还款时李某均在李某账本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孙某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仍欠1万余元。李某多次电话、上门催讨,孙某一直未付,2023年起拒接电话,李某遂于2025年8月起诉。

孙某辩称,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1月21日,诉讼时效应自次日计算,2025年起诉已超三年诉讼时效;账本中仅付款记录有签字,欠款余额系李某单方面添加,未经确认,无法证明欠款金额,双方货款已结清。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在于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长期交易习惯为李某供货后孙某不定期付款,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李某多次催讨,孙某未明确拒绝,故时效尚未起算,2025年起诉未超法定时效。

关于欠款金额,李某提交的对账单虽部分由自己书写,但记录连续,孙某每次还款时签字确认,未对欠款余额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需在余额下签字。孙某称已结清货款,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已依约交货,孙某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孙某向李某支付货款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起算常为案件争议核心。根据《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若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债务人明确拒绝的,从拒绝日起算。适用该规则,需分两步判断:第一步,能否确定履行期限?本案双方从未就剩余货款的最终支付时间达成合意,亦无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可参照,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第二步,债权人是否主张过权利,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李某多次催讨,孙某并未表示拒绝付款,仅是拖延,不满足“明确拒绝”的起算条件。因此,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李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最后一次付款”仅是债务人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既不构成双方对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也不等同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拒绝履行,不能作为时效起算的依据。

同时,也提醒广大经营者:交易中应注重保留对账单、结算单等书面凭证,并及时通过可留存证据的方式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问题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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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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