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6-08-03 08:05:03
《湘潭市养犬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二审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湘潭市养犬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已于2026年7月23日经湘潭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各方意见,对《湘潭市养犬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修改,形成了《湘潭市养犬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二审修改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质量、能落地、可操作,现将修改稿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8月3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政编码:411104
联系电话:0731-52379607
传 真:0731-58263997
电子邮箱:306758529@qq.com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7月30日
湘潭市养犬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二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犬、警犬、残疾人服务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以及科研机构等饲养特定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建设养犬管理服务平台,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县(市、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组织实施养犬登记,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置犬只免疫点,审查许可犬只无害化处理、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指导开展犬只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防疫、监控、宣传,以及人用疫苗注射、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养犬管理服务平台等途径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诉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条【危险犬只规定】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本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危险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危险犬只采取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等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第七条【禁限制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禁止养犬和携犬进入。
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等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合理设置犬只禁入标识,鼓励提供犬只临时寄存服务。其他场所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第八条【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违反前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九条【登记流程】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凭犬只狂犬免疫证明等,通过养犬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养犬登记,经公安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由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发放犬只身份标识。
养犬人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变更、补办、注销登记制度】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犬只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损毁之日起十日内补办。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犬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留检场所规定】犬只留检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处置流浪犬、弃养犬和被依法扣押、没收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犬只收留、登记、免疫、领养等制度。
犬只留检场所对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经通知养犬人七日内不领回的,按弃养犬只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留检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二条【养犬行为规范、罚则】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身份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1.5米以下的非伸缩犬绳牵引,进入电梯、楼道等密闭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犬;
(二)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交车、地铁、城际轨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出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和设施养犬;
(六)不得随意遗弃犬只尸体。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养犬行为规范、罚则】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频繁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违反规定出售、饲养危险犬只;
(四)饲养危险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
(五)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
(六)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危险犬只。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衔接条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责编:胡孟婷
一审:胡孟婷
二审:颜石敦
三审:白培生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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