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下两车相撞,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法院这样判

  新湖南客户端   2026-07-29 09:28:41

基本案情

彭某、肖某系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统称“渣土车”)驾驶员,两人所驾驶的车辆均登记在A公司名下,并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25年1月,彭某驾驶渣土车与肖某驾驶渣土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送厂维修,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2万余元。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同一登记权利人名下两辆机动车相撞,受损车辆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第一,我国交强险制度是以机动车为基准,并非单纯以所有权人作为界定标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范围,除投保人之外,还包含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虽然案涉两车登记在同一投保人A公司名下,但肇事车辆、受损车辆为两名相互独立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系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而非投保人,案涉两车的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立初衷,是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风险。商业三者险遵循“一车一保”原则,两辆机动车分别建立独立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中,两车虽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事故中,肇事方和受损方之间处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仅以车辆所有权归属同一主体,直接适用格式免责条款拒赔,不当限缩第三者范围,违背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和填补实际损失的立法目的。

第三,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约定,设立初衷主要防范恶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骗保的情形,不能机械适用该免责条款免除赔付义务。

综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责编:王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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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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