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客户端 2026-06-03 20:32:08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通讯员 白俊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国对生猪严格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仍有不法分子为攫取利益,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便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并对外销售。这种私屠滥宰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流向百姓餐桌更会带来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非法经营罪案件并当庭宣判,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2022年5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自家房屋后面私设屠宰场,从生猪贩子处购买活猪运回家中进行屠宰,并将猪肉销售给他人以非法营利。2022年5月7日至2024年6月18日,被告人戴某屠宰生猪约3500头,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白板肉”“猪下水”、猪肉、猪头等共计约59.5万斤,非法经营数额达557万余元,被告人戴某从中获利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5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被告人戴某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我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国家之所以对生猪严格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是因为私屠滥宰具有极大的危害。私设的屠宰场往往环境简陋,缺乏必要的卫生条件,极易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和肉类污染,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若流入市场,会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极大隐患。同时,私屠滥宰行为逃避国家税收征管,容易以低价冲击正规市场,从而不当损害诚信经营者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戴某未经行政审批,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已达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官提醒:食品安全无小事。作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把好食品源头质量关。广大消费者也应提高警惕,在正规市场购买经过检疫的肉类产品,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及时举报,共同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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