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湘都市报 2026-06-01 18:27:07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6月1日讯(全媒体记者 虢灿)12岁孩子名下的房产被父亲抵押贷款,百万元贷款拖欠了十多年未还,父子俩被银行起诉至法院。银行要求他们还款,同时如果法院拍卖了该房产,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近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法院认为抵押合同对儿子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父亲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12岁孩子的房产被父亲抵押贷款
小涵(化名)出生于2002年,他6岁时,父母离异,他由父亲杨帆(化名)抚养。2009年,杨帆因在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偿所欠杨帆的工程款项,杨帆将房产登记于小涵名下。
2014年3月,杨帆与湘潭某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将小涵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帆向该银行借款11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建筑工程,抵押人同意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该合同中“抵押人”签名栏中的“小涵”系杨帆所签。合同签订后,银行向杨帆发放了贷款110万元。
此后十多年间,该笔贷款一直未清偿完毕。截至2025年11月28日,杨帆欠银行本金109万元、利息5万余元,同时还有逾期利息。银行将杨帆和小涵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法院对小涵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抵押合同对儿子不发生法律效力
湘潭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帆作为小涵的监护人,以小涵名义购房并登记于小涵名下,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杨帆对小涵的赠与。该赠与关系成立,房屋所有权自登记完成时归属于小涵。
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推定为并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本案中,监护人杨帆将小涵名下房产用以抵押担保其个人经营借款,该行为并非为小涵谋取任何利益,反而使其面临失去房屋的重大风险,属于超越监护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
某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时明知抵押房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且案涉借款用途为杨帆个人经营活动,未对抵押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开展实质性审查,未尽法定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有效设立,须以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为前提。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监护制度强制性规定,对小涵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抵押权设立的基础不存在。湘潭某商业银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杨帆向湘潭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5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湘潭某商业银行对小涵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
法官介绍,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得滥用处分权。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被监护人利益”应严格限定为直接、具体、现实、刚需性利益,例如医疗救治、就学教育、基本生活保障等迫切支出,而非间接、远期、不确定的预期利益或经营收益。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在无法兼顾交易安全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同时,专业金融机构负有高于普通交易主体的审慎审查义务。在接受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时,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审查抵押物权属、抵押用途及担保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规范涉未成年人金融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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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三湘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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