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微信公号 2026-05-23 16:24:06
随着虚拟偶像产业蓬勃发展,涉“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的权益保护、网络言论边界等问题日益凸显。网上辱骂虚拟偶像,算不算侵权?行为人要不要担责?法律边界如何划定?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名誉侵权纠纷案给出明确答案,为虚拟人领域权益保护立下标杆。

虚拟偶像“中之人”遭网暴维权
原告陈某是某女团虚拟成员“X宝”的专属“中之人”,多年来提供该虚拟形象的面部表情捕捉、动作驱动及配音。凭借优质内容运营,“X宝”逐渐积累人气,成为小有名气的虚拟偶像。
2024年10月,陈某遭遇恶性“人肉开盒”。其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出道前已注销的微博账号被非法曝光。旧账号中部分关于社会事件的评论,被恶意解读为带有性别对立倾向,迅速引爆网络争议。为平息舆论,陈某以“X宝”身份开启直播回应。
直播次日,拥有超50万粉丝的微博用户历某,发布措辞极端恶劣的帖子,用侮辱性词汇攻击“X宝”,并配上直播截图。该帖迅速扩散,收获9565次点赞、675条评论、274次转发,对陈某造成极大精神伤害。
陈某认为历某毫无事实依据进行人身攻击,严重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庭审中,历某辩称其言论针对虚拟偶像“X宝”而非陈某本人。“X宝”作为公众人物,应接受舆论监督,其言论犀利但未越界。且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捏造事实。
侮辱虚拟偶像实则侵权真人
那么,历某发布的案涉微博言论是否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言论实质指向真人陈某,且案涉言论超出了“舆论监督”范畴。
据介绍,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为民事主体,“X宝”系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属于人工智能产物,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亦不享有名誉权。因此,需首先判断案涉言论是否能指向自然人陈某。案涉微博言论虽然围绕“X宝”展开,但发布于陈某作为“中之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其在扮演“X宝”形象之前的言行被“开盒”曝光之后,结合“X宝”的扮演者一直为陈某,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特定范围内的公众将虚拟形象“X宝”与陈某相关联。因此,案涉微博内容实质指向陈某本人。历某是否知悉陈某的真实身份,不影响其行为的指向性。
而历某辩称“X宝”属于公众人物,不当言行引发的网络热点属于公共事件,其发表的案涉言论属于舆论监督。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出道前就个别社会新闻发表的个人意见,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即便部分群体对该言论持有异议,历某在微博中使用侮辱性词汇进行人身攻击,贬损陈某人格的意图明显,已超出舆论监督的正当范畴,具有主观过错。鉴于案涉微博账号粉丝量巨大,言论传播范围广泛,客观上足以导致陈某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历某发布的案涉言论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为此,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历某在微博首页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赔偿陈某律师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划清虚拟偶像言论边界
主审法官朱晓瑾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民事主体仅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虚拟偶像无独立人格权,但背后“中之人”、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严格保护。
那么,虚拟偶像侵权,如何“穿透”到真人?朱晓瑾介绍,判断核心在于“指向性”,司法实践采用“可对应性”标准判断。针对虚拟偶像可通过三步审查,包括:看言论内容与主观认知是否明确指向“中之人”;看虚拟形象是否承载真人专属外貌、声音、动作等特征,且社会公众可将二者关联;结合公众认知、“中之人”的稳定性、身份公开情况及言论语境,判断能否将言论对应到具体真人。本案中,“X宝”与陈某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陈某身份已被公开,让侮辱言论直接“穿透皮套”,指向真人。
朱晓瑾说,虚拟偶像因占用公共资源,可视为新型拟制公众人物,对合理监督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但绝非无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合法舆论监督需满足一定条件。内容上,仅限公共利益相关事项,如公开场合言行、职业相关理性批评、商业活动正当监督;方式上,必须基于事实、文明表达,严禁侮辱人格、捏造诽谤。此外,文明上网是前提,言论自由有边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发布了《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虚拟人行业正迈向规范化发展新阶段。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必须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朱晓瑾提醒,对虚拟偶像的评价与监督,应坚守理性客观底线,文明表达观点,切莫以“舆论监督”为名,行侮辱谩骂、恶意攻击之实。任何试图通过“开盒”网暴、侮辱虚拟形象来伤害他人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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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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