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湖南客户端 2026-05-18 09:10:00
娄底法院特公布6起案例,旨在通过宣传教育等举措,传递司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鲜明导向,有效推动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1未经代理人的追认,精神残疾患者签订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彭某庆在明知胡某某儿子凌某某系精神残疾患者,且明知胡某某不同意出让案涉自留地的情况下,私下单独找到凌某某,利用凌某某系精神残疾的特殊情况,以低价与凌某某签订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胡某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凌某某患有重度的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残疾人士,其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凌某某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并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庭外和解,本案以胡某某撤诉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特别保护,避免因精神残疾患者认知能力受限而陷入不公平的合同负担,防止精神残疾患者因认知能力缺陷而遭受损害,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尊重、关爱精神残疾群体的法治意识,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与实质公平。
2残障人士的诉讼权利应得到充分保障
【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李某、王某均系聋哑人,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夫妇因经济困难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按李某的要求向李某夫妇转款总计15,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吴某某多次联系李某夫妇偿还剩余借款,李某夫妇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吴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夫妇偿还借款。
【裁判结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聋哑人,承办法官了解到双方都有调解意愿后,精心制定调解方案,对接联系手语翻译机构,组织双方到场协调,通过纸笔书写的方式,逐个解释各方争议和担忧的问题,耐心细致地为双方解释法理,并引入法律援助律师,最终双方各让一步、握手言和,签订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采用多种方式综合发力维护听障人士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书面文字的方式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引入法律援助律师力量释法说理,不仅促进案结事了,而且及时维护听障人士权益,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对人权的尊重,消除了听障人士在诉讼中的沟通障碍,确保其能平等的享受司法服务。
3婚后患有产后抑郁以及精神分裂,构成精神残疾,在离婚时可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基本案情】
刘某与吴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夫妻双方外出打工,因缺乏有效沟通,刘某在生育小孩及流产后产生抑郁,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后刘某病情复发,有胡言乱语、行为紊乱等症状,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构成精神残疾。后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判令吴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药费,给予经济帮助。
【裁判结果】
本案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后抑郁疾病,已经医院多年多次诊断、治疗,构成精神残疾。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刘某的精神残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法院判决支持刘某主张,由吴某某给予其相应经济帮助。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后因产后抑郁、精神分裂等疾病导致精神残疾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尊重、关爱精神残疾群体的良好风尚,减少了“因病被遗弃却无力维权”的不公现象,有力维护了精神残疾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4为残疾人指定监护人,旨在维护人身与财产权益
【基本案情】
朱某来经诊断认定为精神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并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朱某来的丈夫和儿子均已亡故,近亲属有弟弟朱某新及年已八十七岁又患有疾病的母亲谢某某,为保障残疾人士朱某来的合法权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朱某来的夫侄贺某某为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朱某来为精神类贰级残疾人,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为更好地保障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朱某来指定其夫侄贺某某为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对残疾人自主意愿与合法权益的兼顾保护,通过指定监护人,帮助有精神、智力或身体残疾的当事人在重大事务决策、日常照护、医疗救治及财产管理等方面获得必要支持,确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合法财产不被侵占或浪费,有效弥补了残疾人意思能力的不足。
5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当无法执行到位时,可依法申请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刘某某驾驶载货摩托车撞倒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诊断为一级伤残。法院判决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吴某某因已构成一级伤残,伤情严重、生活困难,遂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
本案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致吴某某拖欠医疗费用,影响后续治疗,其情形符合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情形,为帮助其能够更好地得到治疗与康复,法院支持其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致残往往导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康复护理,若判决金额无法到位,其生存权与健康权将受到严重威胁。司法救助制度在司法程序末端兜底,确保残疾人的基本医疗、生活和康复需求得到及时满足,避免“因案致贫、因残返贫”,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特殊关爱与实质公平,彰显了“弱有所扶”的正义理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6夫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患有残疾一方可请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并支付扶养费
【基本案情】
毛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毛某某系精神残疾二级。毛某某自述其残疾证补助约为90元/月,陈某某曾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至2025年6月份。后陈某某未继续支付生活费用,故毛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支付欠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本案中,毛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互有扶养义务,现毛某某因病致精神二级残疾,无固定收入来源、需要扶养,且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陈某某应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毛某某有权要求陈某某给付扶养费,故法院对残疾人士毛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残疾人的医疗、康复及日常开支具有长期性与刚性需求,配偶的扶养义务不因感情破裂或分居而免除。当残疾方无法通过劳动或社会救助满足基本生活时,可请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让其生命权、健康权与人格尊严得到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的内在伦理与人文温度。
(来源:“娄底中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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