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郴州市中心城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第四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郴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14日。
邮寄地址:郴州市苏仙北路26号郴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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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5月14日
郴州市中心城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第四稿)
第一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规定所称郴州市中心城区,是指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郴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所划定的市中心城区范围。
第二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通行、充电、停放等相关工作的统筹管理。
电动自行车道等非机动车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质量、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确定人行道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的设置点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四条【数字号牌】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数字号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数字号牌的核发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驾驶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不得实施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三)驾驶人、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四)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逆向行驶、闯红灯,不得在车道之间随意穿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五)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不得在行驶时实施手持使用通讯工具、浏览电子设备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不得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八)不得在道路上实施互相追逐、竞驶、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六条【停放要求】 市人民政府,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场所,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集中充换电等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换电等配套设施。
电动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妨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七条【拼装改装】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等动力装置;
(三)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改装、加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消防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道以及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或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四)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非机动车保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和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推广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模式。
物业服务企业对电动自行车违法停放、充换电等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报告。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十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行为人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销售违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七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车辆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为电动自行车车充电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本市其他县(市)中心城区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