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商标也侵权!模仿知名辣条包装,被判赔偿10万元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6-04-27 18:36:57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4月27日讯(通讯员 方静原告系麻辣王子”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面筋食品等类别。经原告长期推广宣传,该商标及对应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积累了较高知名度,获得多项荣誉,在面筋食品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其生产的“麻辣王子”面筋食品外包装已形成特有包装、装潢,原告亦在全国多地及互联网平台开设诸多门店,进一步提升了品牌辨识度。

被告在后注册“献龙麻辣王子”商标,但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未包含案涉面筋食品。此后,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同款的面筋食品,其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两款食品包装主题颜色均为红色,上方均印有黄色皇冠艺术抽象图形,包装正面中间均以白色为底突出显示棕色字体“麻辣王子”四字(字体略有差异),宣传标语均包含“地道辣条”,整体设计风格高度雷同。

原告认为,其麻辣王子”商标已享有较高名气,被告的注册商标在后,且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双方生产同款面筋食品、外包装高度相似,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均系面筋食品,产品类别完全相同。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的麻辣王子”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完全一致,且“麻辣王子”系臆造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该使用方式与原告持有的“麻辣王子”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已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权产品系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原告为其“麻辣王子”商标及品牌支出大量推广营销费用,该品牌已在面筋食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对应的包装、装潢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特有标识。被告在后申请注册“献龙麻辣王子”商标,且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包含案涉面筋食品的情况下,擅自设计、使用与原告高度相似的产品包装,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结果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 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麻辣王子”相关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商标注册仅为行政机关对商标权利的核准确认,不能成为经营者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模仿商品包装装潢、造成市场公众混淆的免责事由。实践中,部分经营者误以为“持有注册商标即可免责”,擅自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及商品包装,意图通过“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也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法官说法:本案明确,即便双方均持有有效注册商标,若在后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且双方生产的商品品类重合、产品包装高度仿冒,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人民法院仍可依法认定在后经营者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判决既依法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厉打击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编:王相辉

一审:张颖琳

二审:周磊

三审:徐典波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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