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知产 | 仿冒 “搭便车” 终担责!一文厘清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侵权边界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4-21 19:01:45

编者按: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发展的核心根基,是激励科技创新、护航品牌发展、保障公平竞争的重要法治基石,然而侵权盗版、商标假冒、恶意维权等乱象时有发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正值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聚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工作,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统一裁判标准、深化以案释法,以法治之力赋能科技创新

即日起,岳阳中院开设“以案说知产”普法专栏,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引导全社会尊重原创、保护产权、守法用法。

仿冒“搭便车”终担责!

法院: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受法律严格保护

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借“搭便车”牟利,看似“微调”的模仿,实则触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红线。不起眼的包装装潢,为何暗藏侵权风险?本期案例为您详解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边界。

A公司是某调味品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调味品经多年宣传和推广,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其系列商标及调味品产品获评多项荣誉。该知名调味品的包装瓶贴设计完成于2000年,于2009年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已与A公司的调味产品形成紧密联系,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经A公司调查发现,B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调味品所使用商标与A公司的上述商标近似,且两者商品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A公司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B公司侵害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事后B公司对其同类调味产品的瓶贴进行改版后继续生产销售,但B公司仅对产品瓶贴正面商标标识的字体和外框形状进行了细微调整,包装装潢上仍然与A公司调味产品设计要素一致,整体上构成近似。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岳阳中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调味产品广为消费者所熟悉,系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的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A公司形成了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虽然B公司在生效判决后对瓶贴进行了改版,但仅对商标标识的边框形状进行了微调,其生产的同类调味品在包装、装潢的核心设计要素上与A公司商品仍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结合A公司商品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岳阳中院综合考虑A公司商品的品牌知名度、B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程度、主观恶意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A公司调味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瓶贴、包装纸箱;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48万元。

包装装潢是商品的“视觉名片”,更是经营者的“无形资产”,受法律严格保护,绝非可以随意抄袭的“模板”。商品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本质是对商业标识商誉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立足于其区分商品来源、承载市场商誉的核心功能,覆盖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核心识别要素。

市场经营中,“微调包装即不侵权”的认知误区,源于对侵权认定标准的误解。司法认定包装装潢侵权,采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核心判断被诉侵权包装与权利包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局部细节的调整,若未改变整体视觉效果与核心识别设计,仍无法改变其仿冒他人商誉、破坏公平竞争的本质,依法仍应认定为侵权。

知识产权是市场创新的核心动力,尊重知识产权、合规经营是市场主体的基本义务。广大经营者应摒弃侥幸心理,摒弃模仿抄袭的短视思维,将重心放在自主研发与品牌建设上,以合法合规的经营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责编:吴天琦

一审:吴天琦

二审:徐典波

三审:姜鸿丽

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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