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华 丁辉 2026-04-21 17:29:55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袁华 丁辉)因经营者使用自身姓名或配偶姓氏作为经营门店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读音完全相同,且经营领域相近,在此情况下,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述案件后,结合商标使用方式及经营者自身或配偶姓名合理使用的事实,最终判决经营者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明确了商标权保护与自然人姓名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
在这几起案件中,原告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告使用自身姓名或配偶姓名登记为字号并开展经营,该字号的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对商标使用事实、姓名合理使用范畴等核心问题进行审理。经比对,原告商标与被告字号仅字体存在区别,读音、顺序、含义均相同,且原告商标的核准类别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致,故法院认定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故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认定案涉商标与字号,是否会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因原告商标与其他内容捆绑使用,且公众对其捆绑使用后的内容更为熟知,且提到原告商标内容后公众亦容易联想到捆绑的内容,而被告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捆绑使用,且被告的经营范围细分后与原告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故法院认定,以普通民众认知,难以将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标识混淆。
此外,被告以经营者姓氏、姓名为字号系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极其常见的行为,属于对其经营店铺名称的合理使用,难以认定具有攀附已注册商标,具有侵权故意,故法院认定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故意。
综上,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且被告无侵权故意,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对于经营者而言,使用自身姓氏、姓名作为字号时,应秉持善意、合理使用原则,避免刻意模仿、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避免引发侵权纠纷;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在维权时应充分考量他人合理使用姓名的权利。区分正当使用和侵权行为的边界,理性维护自身权益。
组稿:曾雨田
责编:梁原
一审:梁原
二审:齐果
三审:杨湛

版权作品,未经授权严禁转载。湖湘情怀,党媒立场,登录华声在线官网www.voc.com.cn或“新湖南”客户端,领先一步获取权威资讯。转载须注明来源、原标题、著作者名,不得变更核心内容。
我要问

下载APP
报料
关于
湘公网安备 430105020003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