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6-03-17 16:34:11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3月17日讯(通讯员 方静 杨青)行人遭撞击碾压身亡后,遗体又被后车碾压拖行。面对家属向后车司机提出的37万余元赔偿请求,法院最终如何裁判?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5日凌晨5时7分许,兰某驾驶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行人高某从背后撞击抛落倒地后碾压,导致高某颅脑损伤合并脏器破裂出血导致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兰某驾车逃离现场,高某被撞后倒在机动车道内。5时10分许,欧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事发路段,将倒地的高某碾压后又拖行至另一路段。事故发生后,欧某向高某家属赔偿了8万元。
经司法鉴定,高某的损伤存在生前伤与死后伤,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为前车撞击后碾压前胸部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双肺及心脏破裂而死亡。
后交警部门认定,兰某驾车行驶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行人,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未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欧某驾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感觉车辆有异常情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立即停车查看车辆状况,负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
因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高某家属将欧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高某在事故中因兰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碾压前胸部造成颅脑损伤和双肺及心脏破裂导致死亡,欧某在高某死亡后对其遗体进行了拖行,但其将高某卷入车底拖行的行为与高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欧某对高某因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遗体是供亲戚和朋友吊唁、告别的对象,承载了生者对逝者的追思和缅怀,对其亲属而言,具有极大的情感价值和精神意义。交警部门认定欧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欧某将高某遗体卷入车底并拖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欧某的过错大小、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欧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于欧某此前已赔付8万元,承担了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遗体具有人格属性,是亲属寄托哀思、维系情感的载体,法律对遗体的保护,是社会基本伦理,是维护入土为安、逝者尊严的传统道德。本案中,欧某碾压遗体的行为,客观上对遗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给死者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不仅是对亲属情感创伤的抚慰,也是对社会伦理道德的维护和对逝者尊严的捍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责编:王相辉
一审:张颖琳
二审:徐典波
三审:姜鸿丽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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