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一人股东担责 救济方式有讲究

田凌     2026-03-04 11:30:33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田凌)秦某与某装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某装饰工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共计23万元。该裁决生效后,某装饰工程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秦某到津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以某装饰工程公司系一人公司、万某系公司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万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若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即可请求公司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装饰工程公司系一人公司,万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秦某确实有权向万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若想追加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需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追加申请。本案而言,秦某应在本案执行中被确认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条件下,才可以申请追加万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两法律规定实质针对债权人在诉讼阶段及执行阶段行使权利的不同条件要求。在不同阶段,相应条件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债权人选择不同救济方式,需满足不同的条件,对债权人影响较大。简言之,在审判阶段的条件相对较低,只要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即可,债权人就可在起诉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此时,债权人无须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就会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审判阶段未将股东列为被告,虽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这一阶段的门槛相对提高,债权人需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前置性条件。

在执行中如何理解或把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标准,是成功追加股东的关键。这不仅是启动追加程序的“门槛”,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它侧重于执行层面的客观不能,往往以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清偿债务为责任条件。这样可保持追加程序的谦抑性,以防止执行依据过度扩张,侵害被追加入的利益。

一般而言,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最基础的证据为执行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财产调查结果,即以执行案件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也即执行追加程序应当以执行案件本身进行完整的执行措施为前提,若未提交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清偿,原则上不能支持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因该执行案刚立案,秦某尚不能提交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的证据,在审理法官释明后,秦某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准许。

法官建议:类似问题宜在诉讼(仲裁)中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既可以一次性解决实体争议,避免诉累,又是破解执行难、避免程序空转的最优策略。一句话,救济方式有讲究,应综合考量,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组稿:马志军

责编:李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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