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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毛伟明
2025年12月2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07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
二、废止《湖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公布)
三、对《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城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道路绿化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古树名木保护规划;
“(八)防灾避险功能绿地规划;
“(九)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十)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措施。”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有关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兼顾城市防洪需求,配套建设灌溉、排水和雨水利用设施。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区域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兼顾群众健康因素,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树种草种;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科学管护措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因城市绿地调整或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程序进行,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城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罚款限额,在非经营活动中,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在经营活动中,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十七)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2.将第二条中的“规划区”修改为“城区”。
3.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和”修改为“或者”,将第二款中的“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修改为“损坏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绿化规划”修改为“绿地系统规划”。
四、对《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防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即人防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人防工程产权证书为国家现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另行制发人防工程产权证书。”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履行维护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防工程产权登记依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所有权主体应当与相应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结建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层数、标高等事项。
“单建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标高、出入口通道、通风口等事项。”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结建人防工程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
“单建人防工程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持竣工验收报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当事人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属于国有资产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人防工程产权资料,并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情况及时抄告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产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五、对《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办法、计价规则、消耗量标准、造价指数指标等计价依据。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并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本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发布本行业计价依据,未发布计价依据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市场价格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八)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相关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市场价格信息,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单价;
“(二)安全生产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缺陷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28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28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双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结算审核。
“承包人对发包人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根据需要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工程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使用的计算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计价依据。”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修改为“发包人”,“承包单位”修改为“承包人”。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建设项目”修改为“建设工程”。
六、对《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建设部门”“房产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七、对《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国有企业单位。”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及其森林环境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设立国有林场,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需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应当按照机构编制规定权限和程序专项报批。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的申请,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
“经批准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文件逐级上报到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森林、林木、林地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有必需的建设、发展资金;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林场造林应当采用林木良种。禁止向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野生珍稀植物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禁止非法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公益林、天然林应当严加保护。天然林禁止商业性采伐,低质低效公益林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目的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国有林场类型划分和分类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国有林场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有林场应当对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国有林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有计划地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有林场应当坚持勤俭办场的方针,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合理设置会计岗位,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因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发生产权变动、改变经营面积和界限的,必须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因国家建设必须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批准和缴纳有关费用。”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依照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自主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自有资金;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有林场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或者未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将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中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八、对《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新兴行业、领域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管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在确定或者变更后15日内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疏散指示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消除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电线;
“(六)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违法设置员工宿舍;
“(三)禁止在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甲、乙类液体燃料;
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充装或者携带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柴油发电机房、智能化系统机房、消防控制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挪用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及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室内装修、装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六)删去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明确”修改为“应当依法明确”。
2.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广播、闭路电视播放”修改为“广播、电视播放”。
3.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属”修改为“属于”,“防火档案”修改为“消防档案”。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和“和档案馆等”,将“危险物品场所”修改为“危险物品仓库”。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修改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修改为“严禁违规使用液化石油气”。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九、对《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依法与所安排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残疾人免费培训制度。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可以每年申请获得一次免费培训。”
(四)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申报。”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宣传和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和评价制度,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的落实。”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十、对《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承载能力、产业结构变化和科技进步等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用水定额进行评估,每5年至少修订一次。
“制定和修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推广节水农业技术,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因地制宜发展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灌溉用水损耗。”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定期检定”;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位或者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计算、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查找问题并提出持续改进建议的过程;
“(二)再生水,是指满足某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和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污(废)水;
“(三)串联用水,是指根据生产过程中各工序、各车间,或者在不同范围内对用水水质的不同要求,将水依次地再利用。”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增加“、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将第三条中的“政府引导”修改为“政府主导、各方协同”。
3.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年度计划”;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4.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
5.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
6.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修改为“省”。
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业和信息化”。
8.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其他”。
十一、对《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绿化委员会组织、指导全省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将生境保护范围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因实施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损害。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进行指导、监督。”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能源、交通、水利等省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移植古树名木应当落实移植、复壮和养护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和养护方案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审批手续。”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后增加“、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删去第二条中的“分布在原始林外,”。
3.将第十六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4.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养护责任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修改为“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前提下”。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十二、对《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15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时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的式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和第(七)项、第二十二条。
十三、对《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个人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缴纳,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在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四)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对《湖南省印刷业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新闻出版行政”修改为“出版行政”。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印刷业发展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部署,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印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期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五、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旅馆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营业期间未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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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陈新科
三审:左丹
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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