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农村权益“避坑”指南:买房≠入村,有证≠有地!

  新湖南客户端   2026-01-15 17:18:28

买房迁户、持证种地,本以为妥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自家人”,怎料土地延包时却被拒之门外,到底是哪里出了岔子?这一起由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的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案子,藏着哪些成员资格认定的门道?今天跟着小编Get避坑指南!

基本案情:陈某文、陈某志原是慈利县某村村民,1996年与父母、姐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该村土地,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06年,因原居住地交通不便,兄弟俩购买了被告某合作社村民王某的房屋,并于次年将户籍迁入该合作社。此后,两人的耕地补贴、医保、养老保险等均在当地缴纳和享受,形成了看似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兄弟俩先后与王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又与合作社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了3.92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以为身份已无争议,却在2019年合作社公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办法》后,未被确认为成员。2025年土地延包工作启动,合作社以其非本集体成员为由拒绝办理手续,兄弟俩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成员身份。

被告合作社辩称,兄弟俩通过违法跨村购房落户,不符合成员认定条件;且两人在原户籍地仍有家庭承包地,存在“两头占”情况,其生活来源并非依赖本集体土地,请求驳回诉求。

法院审理:经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在被告以外的其他村,二人与其父母亲及姐姐在该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24年12月13日,两原告向该村递交了一份《土地承包权放弃承诺书》,自愿放弃该村的土地承包权。因该村交通不便等原因,两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购买了被告处王某的房屋。2006年12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落户的报告》,要求将户籍迁至被告处,被告于次日签字同意。2010年11月5日慈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陈某志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住宅用地。2007年1月15日,两原告迁户成功。此后,两原告的耕地补贴、养老保险、医保、农业综合开发基金等权利和义务均在被告处享有和履行。

2016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志与被告处王某签订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书》,约定王某承包的土地转让给陈某志经营。2018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陈某文(承包方代表)就王某承包的总面积为3.92亩的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8年8月,慈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陈某文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代表为陈某文,家庭成员为陈某志等。

2019年8月8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组长、全体党员、群众代表、联村干部及村“两委”参加的表决会议,表决通过了并公示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办法》。次日,镇人民政府对该办法进行了确认同意,同日被告将该办法进行了公告。被告依据上述办法未确认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法院判决: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以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建房居住、承包土地耕种为由,当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围绕该焦点,需先行厘清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两原告买房建房行为的性质,二是两原告是否实际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关于买房建房行为的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闲置宅基地与住宅的盘活利用主体,限定为该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本案中,两原告原系外村村民,购房时并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购房前已在原籍与父母、姐姐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跨村购房建房的行为,既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超出了闲置宅基地合法盘活利用的主体范围,该购房建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认定

1. 陈某志与王某签订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书》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方可自主流转土地经营权,但需向发包方备案。案涉合同虽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名,但其条款内容实质指向土地经营权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整体转让。

2. 陈某文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凸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依附属性。本案中,两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时,尚未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发包承包行为突破了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主体的身份限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为权利登记凭证,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非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因案涉承包合同本身无效,即便两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最终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二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形成稳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两原告的户口迁入系基于前述违法购房建房行为,其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更为关键的是,两原告在原籍仍以家庭为单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前均为有效,即便其丧失被告处土地的经营权,原籍土地仍能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不符合“以被告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认定要件。此外,从权利义务的逻辑关系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承包、宅基地申请、集体收益分配等权利的前提,而非结果。两原告在未取得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违法取得被告集体土地及宅基地相关权益,若认定其具备成员资格,不仅违背法律规定,更会损害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在农村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相关纠纷中,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往往导致当事人历经波折却难以维权。结合本案,有几点需要向广大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特别说明:

1.跨村买房不等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身份限制,它与特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绑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便是通过购买房屋占用了宅基地,也不能因此自然地“成为”该集体的一员。这种买卖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一旦发生纠纷,买房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支持。提醒大家:房子可以买卖,但房子之下的“村民身份”和附着于其上的集体权益,不能通过私下买卖获得。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生效的承包合同为基础,而非仅凭承包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核心在于承包方(农户)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订立并生效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和记载该权利的重要凭证,但并非权利产生的唯一或绝对依据。如果承包关系本身未依法成立或存在无效情形,即使持有证书,其主张的承包权也可能无法获得法律认可。“证”是对既有合法权利的证明,不能反过来“无中生有”地创造权利。

3.集体权益的享有,必须以合法取得成员身份为前提。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涉及集体收益分配、社保医保等特定权益,是我国法律和政策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属权利。这些权利是成员身份的结果和体现,而不是成为成员的原因。不能因为事实上占用了宅基地、耕种了土地或享受了某些福利,就反过来主张自己已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倒果为因”的逻辑,违背了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本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

法官寄语:

1.广大村民:在涉及房屋买卖、土地承包、权益享受等重大事项时,务必首先了解清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红线。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误以为“既成事实”就能换来法律认可。耗时耗力的折腾,最终可能仍是权利落空,得不偿失。

2.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者:应当肩负起宣传和审查的责任。在对外处理宅基地、承包地事务,或办理涉及集体福利的手续时,必须把好“成员身份关”,事先将法律和政策规定讲清说透。程序合规、审查到位,是从源头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的关键。唯有依法依规行事,才能切实维护好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李超)

责编:杨柳彬

一审:杨柳彬

二审:王珊

三审:熊佳斌

来源: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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