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猪排污致鱼苗全亡 法院判赔

    2026-01-14 16:26:35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何虎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因经营的养猪场排污污染村集体鱼塘,导致大量鱼苗死亡,被判决赔偿原告村集体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6332.02元。

某村一组、二组共同承包了村内一处公共鱼塘。2024年4月,两组村民共同出资15100元购买鱼苗投放。同年6月,鱼塘陆续出现大面积死鱼,水面漂浮大量死鱼及恶臭杂物,养殖功能严重受损。村民发现,距离鱼塘仅八九米的养猪场化粪池排水口正对一条通向鱼塘的土沟。事实上,该养猪场在2023年就曾因排污导致鱼塘死鱼,并已赔偿村民10000元。

村民多次与养猪场协商赔偿事宜。2024年9月,养猪场承租人李某向两组村民出具欠条,承诺于2024年10月1日前赔偿鱼苗损失16000元。约定期满后,李某未履行承诺,村民遂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此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中,原告已提交现场照片、鱼苗购买记录、以往赔偿记录等证据,证明了鱼塘受损事实、养猪场排污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鱼苗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鱼苗死亡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6332.02元。

法官提醒: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事养殖、生产等活动时,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本案中,养猪场虽设有化粪池,却未能有效防止污水流入鱼塘,且此前已因类似问题作出赔偿却仍未整改,其行为明显违反环境保护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组稿:曾雨田


责编:李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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