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购销合同起纠纷,“不可抗力”能否免责?法院这样判!

  新湖南客户端   2026-01-14 15:14:06

你是否曾在交易往来中遭遇违约纠纷?面对“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如何界定责任边界?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水轮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某龙公司系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一家专注水能发电的贸易企业,被告(反诉原告)某成公司是慈利县本地的机电设备制造厂商。202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水轮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书》,约定某龙公司向某成公司采购两台1250KW水轮发电机组,合同总金额1558000元,交货时间定为2024年3月30日。合同同时明确了付款节点、质保期限,以及按合同总金额1%/天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生效后,某龙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可某成公司却未能按期交货,直至2024年5月25日、28日才完成全部设备交付,比约定时间延迟了55天。为维护自身权益,某龙公司将某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69000元。

面对起诉,某成公司提出抗辩并提起反诉。其辩称,延期交货是因2024年2月慈利县遭遇雨雪冰冻天气这一不可抗力,依法应免除违约责任;同时指出某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主张过高。在反诉请求中,某成公司要求某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8000元、返还项目质保金80000元,并按合同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

针对反诉,某龙公司逐一反驳:一是货款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始终无法调试至平稳运行状态;二是即便付款义务成立,因某成公司逾期交付不合格产品,其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三是某成公司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标准远超实际损失,应予调低。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台主闸阀改为某龙公司自行采购,合同总货款相应减少5万元,变更为1508000元,某龙公司也已于2024年5月28日支付45万元提货款。2024年6月16日,发电机组安装运行后,发电功率未达合同约定标准,某成公司多次派员现场维修,问题仍未解决。2025年10月16日,法院前往案涉水电站现场勘验,结果显示,水电站水头最大值仅为160m左右。而合同约定的设计水头170m,正是由某龙公司提供,某成公司完全是据此进行设备生产。此外,某成公司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采购机组配件期间,因未及时付清货款,导致配件迟延入库,最终造成交货延期。值得注意的是,其所述的雨雪冰冻天气已于2024年2月结束,与延期交货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围绕三大争议焦点,法院作出明确认定:

一是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本案中,某成公司未按2024年3月30日的约定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其主张的雨雪冰冻天气不可抗力,与延期交货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真正原因是自身未及时支付配件货款导致供货迟延,故某成公司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

二是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案涉机组功率未达标的根源,在于某龙公司提供的水头数值不准确,而非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某龙公司虽辩称水头测试表数据不准,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是违约金主张的合理性认定问题。关于某龙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应为1508000元×1%×55天=829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成公司主张的78000元货款延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双方就机组问题的最后一次沟通时间为2024年10月17日,以此作为设备平稳运行的节点,某龙公司应于2024年10月21日支付该笔货款。但某成公司在确定功率未达标的原因后,并未积极主动催要货款,直至庭审当天才提出反诉,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某成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40天为合理催要及宽限期,计算违约金为1508000元×1%×40天=603200元。关于8000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主张,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机组平稳运行72小时后12个月或发货后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经核算,最早支付时间为2025年8月30日,而某成公司提出反诉时,该期限尚未届至。加之案件处于诉讼过程中,若要求某龙公司承担此期间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对该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综上,慈利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成公司向某龙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829400元;某龙公司向某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质保金8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603200元;两项相抵后,某成公司还需支付某龙公司68200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一是不可抗力绝非免除违约责任的“万能金牌”。法律虽然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根据影响部分或全部免责,但关键在于 “因果关系”和“影响程度” 的审查。就像本案中,即便存在冰雪天气这一不可抗力事件,法院仍需逐一审视:它是否直接导致了合同义务的无法履行?是暂时阻碍还是根本性摧毁?法院不会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处理,而是像医生诊病一样,结合合同性质、履约方式、行业特点、地域政策等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精细化的“把脉”认定。只有当不可抗力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时,免责主张才能成立。简单地将任何经营风险或市场变化都归咎于不可抗力,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二是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积极减损是法定的“自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减损规则。这意味着,当违约或意外发生时,受损方不能坐视损失扩大,而应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蔓延。例如,在货物交付受阻时,是否积极寻求替代储存或销售渠道;在服务合同无法履行时,是否及时调整方案、暂停投入。如果一方有条件减少损失却“不闻不问”、“躺平任损”,那么对于这部分本可避免的损失,法律将不予保护,只能由消极一方自行承担“苦果”。这体现了法律旨在鼓励积极行为、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导向。

三是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诚信守约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 尤其是在当前经济面临挑战的背景下,无论是大型集团还是中小微企业,严守契约、珍视信誉更是抵御风险、稳健经营的“压舱石”。一次因疏忽或不重视导致的违约,不仅可能带来直接的违约金、赔偿金支出,让本已紧张的资金链“雪上加霜”,更会损害企业的商业声誉和合作伙伴间的长期信任。这种声誉损失往往是无形且难以挽回的。

在订立合同时应审慎评估风险,在履行过程中如遇困难,应主动沟通、寻求协商变更或采取合法补救措施,避免因消极应对而从“合同纠纷”滑向“信誉危机”,最终陷入法律与商誉的双重困境。

责编:杨柳彬

一审:杨柳彬

二审:王珊

三审:熊佳斌

来源: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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