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2025-12-26 10:27:24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2号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省长 毛伟明(章)
2025年12月20日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土地权利人和临时用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节约集约、合理补偿、科学复垦的原则。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立项、同步预算、同步工期、同步验收。
第四条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考古和文物保护等临时使用,使用后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具体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生活用房以及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项目自用辅助工程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
(三)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本省优势矿产资源采掘场所以及堆放矿石、废石、废渣等使用的土地。
(四)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等使用的土地。
(五)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应急处置工作急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临时使用林地、草地、湿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用地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临时用地选址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湿地、乔木林地、基本草原以及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地块。临时用地应当优先在存量建设用地或者项目规划建设范围内选址。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土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接续使用已获批准的临时用地。
第七条 临时用地不得在下列土地范围内选址: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三)一级保护林地;
(四)其他禁止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规模应当根据用途、建设内容等实际需求,参照各类用地标准、行业专业技术设计或者建设规范等,结合主体建设项目的地形、地貌、地质等相关工程条件确定。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临时用地。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项目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采矿项目,可以分阶段、分批次申请使用临时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书面委托施工单位办理临时用地申请手续。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申请临时用地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意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土地保护和利用要求做好选址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一)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
(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三)临时使用已收储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当地土地储备机构签订;
(四)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管理该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
临时用地涉及承包权人、经营权人的,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征得承包权人、经营权人书面同意。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土地租赁费用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费用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
临时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国有土地收回的相关标准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临时用地租赁费用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主体项目建设依据文件;
(四)土地权属材料;
(五)临时用地合同;
(六)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报告表);
(七)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八)土地利用现状照片以及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临时使用林地、草地、湿地的,应当提供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草地、湿地现状调查表;临时使用自然保护地的,应当提供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等论证报告;临时用地位于地质灾害中、高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做好地质灾害防护工作承诺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和本省优势矿产临时用地,以及接续使用临时用地的审批。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占用耕地、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临时用地的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不占用耕地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土地的临时用地审批。
临时使用林地、草地、湿地以及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临时用地融合审批,推行一窗受理、联合踏勘、合并论证、并联审查、一次性告知、统一审查复垦费用预存、统一出具批准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涉及临时使用林地、草地、湿地的,同步推送至具有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查,临时用地涉及其他管控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面积、位置等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造成安全隐患和水土流失。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可以申请续期,总期限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期限。
临时用地需要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接续使用临时用地的,接续使用单位应当与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复垦义务由接续使用单位承担。
接续使用单位和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复垦期满前3个月共同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用地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临时用地期限重新计算。
原使用单位依据接续使用批准文件办理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临时用地审批的同时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许可期限相衔接。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在符合当地财政部门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开设土地复垦费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及时足额预存复垦所需资金,并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履约保函代替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临时用地申请人可以按照复垦进度,分阶段、分批次申请使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除特殊情况外,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分阶段、分批次使用临时用地的,对使用完毕的临时用地应当及时复垦。
土地复垦应当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同质同量恢复植被和林(草)业生产条件,占用湿地的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代复垦;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湿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复垦。
代复垦的,负责组织代复垦的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临时用地使用人土地复垦费用账户中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转为土地复垦费;以履约保函代替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负责组织代复垦的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复垦义务人应付代复垦费用数额和付款时间,复垦义务人在通知缴费时间内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代复垦费用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直接通知出具履约保函的机构以保函金额为限支付土地复垦费用。代复垦实际支出超过预存复垦费用或者履约保函限额的,超过部分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复垦期内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农村道路或者设施农业用地的,不再进行复垦,但应当按照相应地类标准恢复,相关土地复垦费用退回。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原址恢复的,以及临时用地各地类零星分散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临时用地使用人可以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分类整合、集中连片”的原则,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完成复垦后,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阶段、分批次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分阶段、分批次提出验收申请。
土地复垦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湿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临时用地复垦验收未通过的,不得通过建设工程项目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办理土地复垦费用等退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用地进行全过程监管,及时查处临时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退出临时用地:
(一)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并完成复垦的;
(二)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农村道路或者设施农业用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
(四)临时用地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应当依法对临时用地使用监管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发现的临时用地违法行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共享临时用地数据和信息,健全信息化监管体系,实现对临时用地全过程管理的智能预警和动态监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编:郭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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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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