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因信用风险停贷,借款人能否要求“继续放款”?法院:金融安全优先,不安抗辩成立

    2025-12-16 17:42:27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通讯员 田凌

金融借款纠纷中,借款人因不还款被起诉的多,鲜有银行因不放贷被起诉。防范金融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是银行的重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借款人行为严重危及资金安全,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选择停贷。借款人违约行为或财务状况是判断银行停贷是否合法的关键。近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借款人起诉银行要求继续履行放贷的案件。

借款人财务状况发生根本性恶化,银行资产安全受到重大威胁

2022年9月23日,借款人马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10万元整,到期日为2025年10月3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最高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023年9月25日,马某从该银行的便民卡中借出10万,该笔借款在还款过程中,马某逾期支付利息6次,短则逾期10天左右,最长逾期达50天。其间,某银行发现马某向其他银行所借的多笔贷款逾期未清偿已形成诉讼,虽未被申请执行,但其信用质量已下降。2024年6月28日,在马某与某银行工作人员初步沟通后,马某另行筹款汇入该便民卡,提前偿还了借款本息。次日,银行便冻结该便民卡,致使马某不能再次从该卡借款。

马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继续履行发放10万元贷款义务。

银行辩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可能影响到义务履行的,构成借款人信用质量下降,银行可停发贷款并要求其提前偿还。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存续的9个月期间内,马某有6次逾期,短则十多天,最长为50天,其间,马某与其他银行还有多起借款纠纷并诉至法院,只是尚未进入执行程序。银行工作人员与马某沟通过程中也得知,目前马某经济状况恶化,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债务,款项来源也系借支,之所以偿还案涉借款,实质系希望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降低贷款利率,非其经济实力向好。若不及时采取措施,继续按合同履行将会危及银行资金安全,故银行停贷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约定情形。

法院:不安抗辩权战胜继续履行请求权

马某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基础。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足额提供借款。本案中,银行突然单方冻结马某便民卡,致使马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获取足额的贷款,嗣后,银行多次明确告知马某不再继续履行放贷义务,这系明示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规定,故马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起诉。

银行停贷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7“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案涉第一笔贷款清偿后,银行应当再次履行先发放贷款义务。基于在前期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马某多次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银行提交证据证实马某财务状况恶化,致使其信用质量下降,故银行有权依照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取消马某未提取借款。嗣后,马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己方有良好履约能力。

金融借款合同中适用继续履行规则的例外。金钱债务原则上适用继续履行规则,即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金融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金钱债务范畴,即一般也适用继续履行规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1条第1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的,法律明确责任形态为赔偿损失,即前述赔偿损失系特定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此时没有将继续履行作为该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即在金融借款债务履行中,继续履行是原则,赔偿损失是补充。换言之,针对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不发放贷款行为,即使产生违约责任,权利人马某只能选择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不享有要求银行继续发放贷款的权利,继续履行规则在此失灵。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银行权利行使背景来看,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马某请求银行继续发放10万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借款人信用是现代金融借贷的基石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本质是经营风险,借款人的信用是银行评估风险、做出决策的关键依据。银行通过个人历史还款记录、财务现状等,精准为借款人信用画像,量化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而决定借款人能否获得借款及所借额度。

法院在对银行不安抗辩权与借款人履行抗辩权之间作出评判时,应在保护金融安全与维护公平、防止权利滥用之间进行平衡,严格遵循证据规则,审查银行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也即银行必须举证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不能仅凭银行臆想就主张不安抗辩,警惕银行利用优势地位,以不安抗辩为名,随意断贷,加剧借款人困境。

法院应考虑判决的导向作用,既要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也要避免因司法裁判导致正常的经营活动因临时资金周转问题被“釜底抽薪”。法院的评判,不仅仅是判断谁对谁错,更是在精细地界定金融风险分配与合同正义的边界,实现公平与安全等多重价值的平衡保护。

组稿:马志军

责编:梁原

一审:梁原

二审:曾金春

三审:周智颖

版权作品,未经授权严禁转载。湖湘情怀,党媒立场,登录华声在线官网www.voc.com.cn或“新湖南”客户端,领先一步获取权威资讯。转载须注明来源、原标题、著作者名,不得变更核心内容。

我要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