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张某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湖南住建   2022-06-20 09:36:49

原告:张某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被告以原告使用虚假材料注册二级建造师证书为由,对原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听证告知书,载明:“如果要求举行听证,请在送达回证中签注要求,并在2021年8月24日前将申请交至本行政机关。如果你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原告于8月20日签收听证告知书,8月24日与被告联系表示其已在送达回证上签署“要求听证”的字样,8月26日将送达回证邮寄给了被告。9月4日,被告收到邮件。而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其要求申请听证为由,在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充分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作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以当事人未按照其要求申请听证为由,决定不组织听证。

202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

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听证,双方具有争议。在案沟通记录显示,原告于8月24日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告知其已将听证请求在送达回证上签注。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我们未查询到相关邮件信息。”9月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签署“要求听证”字样的送达回证。由此可以得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意愿,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放弃申请听证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被告听证告知书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表达了要求听证的请求,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无论原告邮寄时间是否超过了听证告知书的要求,均不能因此判定原告丧失听证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也同样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因此,被告未考虑原告和其沟通过程中表达的听证意愿,直接决定不组织听证的行为未充分保障原告的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案件提示

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法律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确保行政决定的正确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应谨慎判定当事人是否放弃听证权利,不能以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的形式不符合行政机关听证告知书的要求,而认定当事人放弃了听证权利。

结合本案,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组织听证的决定时,应更多地从保障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遵循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理解与适用,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责编:张云龙

来源:湖南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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