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园地|AI换脸肖像侵权案件审理难点与应对

    2026-10-24 01:32:40

张家通

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的普及,大幅降低AI换脸的制作门槛。在商业利益驱动下,AI 换脸侵权乱象快速蔓延,迪某短剧换脸案、彭某某诉某软件公司 AI 换脸肖像权案、楼某某诉换脸 APP 运营公司案、何某诉 AI 陪伴软件公司案显示AI 换脸侵权场景已经从短剧创作,延伸至换脸模板、AI 虚拟人、直播带货等多元场景。AI 换脸侵权不仅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与肖像财产利益,扰乱数字内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还极易诱发诈骗、诽谤等违法犯罪,降低公众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感,阻碍人工智能技术向善发展。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以民法典为民事基础、网信部门规章为行政监管、最高法司法意见为裁判指引的规范体系,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识别标准模糊、举证困难、损失难以量化、多方主体责任不清、人格权禁令适用受限等困境,亟待通过进一步明确规则适用要求来解决。

一、AI换脸肖像侵权案件审理的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共同构成AI换脸侵权的民事保护基础。民法典第1018至1020条以可识别性界定肖像,禁止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及利用信息技术伪造等侵权行为,并规定合理使用情形,营利目的并非侵权成立的必备条件。第997条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第1182、1183条分别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换脸涉及的人脸信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至30条规定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利用边界及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要求;以个人同意为处理依据时,应依法取得单独同意。第69条确立个人信息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并规定按照损失或者获利等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则。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AI换脸服务的监管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4条要求提供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示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单独同意;第16、17条规定日志保存及相关标识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向境内公众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要求保护他人肖像权等合法权益,及时处置违法内容。《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了训练数据及其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义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进一步细化生成、传播和发布环节的标识要求,为评价相关主体的注意义务提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文件进一步明确涉AI侵权纠纷的裁判规则。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对相关案件的实体判断与程序适用作出规定。第4条明确未经同意生成可识别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侵权认定规则,同时保留法定例外;第3、7条规定归责原则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认定要求;第17、18条明确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认定及电子数据审查要求;第8条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条件,并要求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二、AI换脸肖像侵权案件的审理难点

侵权认定中的可识别性判断仍需具体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8条及《意见》第4条确立了可识别性要求,但不同换脸方式的识别对象并不相同。将他人面容移植至新视频,需要判断合成形象是否指向本人;替换原视频人物面容,则需审查保留的身体形象和场景细节能否识别原人物。在楼某某诉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6186号〕中,法院结合原视频及换脸后保留的场景、细节认定形象具有可识别性。这说明面部比对并非唯一判断方式,其他特征的识别作用仍须结合具体影像判断。即使最终形象不再具有可识别性,此前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也可能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不能仅凭最终画面认定行为是否合法。

事实查明中的技术证据获取存在障碍。权利人通常只能接触已发布的视频,而素材来源、生成记录和后台数据可能由不同主体掌握。《意见》第17、18条虽已规定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及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认定等规则,但适用时仍需确定证据持有人、待证事实和调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的过错推定,也不意味着全部侵权要件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人脸信息是否被处理、由谁处理及其与损害的联系,仍需证据支持。因而,关键记录的定位、取得与核验成为事实查明的难点。

责任归属中的主体过错需要分别认定。工具提供、素材选择、内容制作和账号传播可能由不同主体完成,同一经营者也可能兼有多种身份。《意见》第3、7条要求结合应用场景、控制能力等因素认定责任,但仍需查明服务者是否组织内容生产、能否识别侵权风险,以及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哪些措施。著作权授权不能代替肖像使用许可,履行标识义务也不能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如何根据各主体的实际作用确定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仍是归责中的具体难题。

赔偿确定中的侵权获利难以准确核算。民法典第11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允许依据受害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但短剧、付费模板的收益同时来自内容制作、营销投入和肖像利用,全部经营收入不能直接视为侵权获利。缺少肖像许可交易记录的权利人,其损失也难以通过市场价格证明。即使由法院酌定数额,仍需查明使用时长、传播规模及肖像对收益的贡献,精神损害赔偿则须另行审查严重程度,不能仅凭商业使用或侵权恶意确定金额。

即时救济中的禁令范围需要审慎把握。侵权认定、取证和定赔均需时间,相关内容却可能持续传播。依民法典第997条及《意见》第8条,法院需要根据申请时的证据,判断侵害是否正在或即将发生,以及不及时制止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措施范围也须具体确定:仅删除单条视频,可能无法制止同类内容持续生成;停止整个服务,又可能超出必要限度。禁令适用的难点在于及时判断损害风险,并使措施范围与案涉侵害相适应。

三、AI换脸肖像侵权案件的审理对策

明确可识别性的判断方法。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及《意见》第4条,区分面容移植与原视频换脸,综合考察面部、体态、动作及影像关联,说明各项要素如何指向特定自然人。裁判说理还应交代识别所依据的具体特征及其组合关系,解释这些特征为何能够建立身份联系,避免仅凭整体印象作出结论。同时,知名度、相似度及鉴定意见均应结合其他证据评价。另外,对合成形象的识别与此前人脸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应分别审查。

缓解技术证据获取困难。依《意见》第17、18条,引导权利人明确素材来源、生成记录等待证事项,及时申请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按必要范围调取后台数据。调取前应将争议事实与所需记录逐项对应,明确数据所属账号、形成时段及保存主体,防止因申请过于宽泛而增加取证难度。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依法作出不利认定。对区块链存证,应重点核验上链前内容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过错推定仅适用于过错要件,其他侵权要件仍需相应证据支持。

合理确定各主体责任。依据《意见》第3、7条,查明各主体在素材选取、内容生成和传播中的实际作用,结合风险预见、控制能力及处置措施判断过错。审查时还应区分服务者主动设置侵权模板与用户自行上传素材的情形,考察其具体参与程度,避免仅凭经营身份划定责任。同时,直接制作、组织生成与提供通用工具应分别评价,再依法确定各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另外,著作权许可和内容标识均不能代替肖像使用授权。

准确核算侵权获利。依民法典第11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调取订单、会员付费和传播数据,考察肖像利用对相关收益的贡献。对付费模板和短剧,应区分涉案内容的直接收益与平台整体收入,并结合使用次数、付费转化等记录说明收益归属及计算过程。损失与获利难以确定时,结合可比许可价格、使用期限、传播范围及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并说明依据。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依民法典第1183条另行审查,重点判断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审慎把握即时禁令审查。依民法典第997条及《意见》第8条,围绕侵害是否正在或即将发生、不及时制止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及时审查申请。根据传播与生成方式,选择删除内容、停止特定模板使用或停止生成相关侵权内容等措施,明确对象和范围。对可能持续生成同类内容的服务,应将禁令具体落实到涉案模板或相关生成功能,并随侵害风险变化及时审查措施的必要性。更重要的是,保障被申请人陈述、提出异议的机会,避免措施超出制止案涉侵害的必要限度。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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