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6-09-29 08:59:20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9月29日讯(通讯员 毛舒婷)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5年,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同日,李某、周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二人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银行遂将公司、李某及周某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李某、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李某、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以银行未先向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偿还某银行全部借款本息,李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国家鼓励设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让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一般情况下,股东个人财产不会因公司经营失败而受牵连。但本案中,李某和周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当于自愿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一经签署,保证人个人财产便与公司债务清偿直接关联;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设立公司本是为了隔离股东个人风险,而连带责任保证则可能使保证人个人财产直接面临清偿公司债务的风险。签担保合同前,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切莫为一时便利而让个人资产为公司经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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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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