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衡平护企发展 汨罗法院妥善审结工程合同纠纷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6-09-10 17:27:34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通讯员 邓一帆

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调整过高补偿约定,为企业实质性减负,成为“企业服务年”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2020年6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某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置业公司为发包方,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后因市场变化、行业下行等因素影响,二期项目未能实际开工。

2022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解除补偿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补偿50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通过抵付方式履行。后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剩余300万元补偿款及相关款项。

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设公司主张,案涉500万元补偿款系因置业公司违约所致,款项涵盖项目一期施工阶段置业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以及原告为二期工程开展前期筹备、搭建相关设施形成的损失,该金额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被告置业公司则抗辩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补偿款标准过高,存在违约金与补偿款重复计算的情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案涉补偿款的具体构成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解除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前期施工合同基础上,针对合同解除及履约过程中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建设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向置业公司主张权利。

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补偿款,系双方为一次性解决合同解除后补偿事宜而协商确定,其组成包括一期项目履约中置业公司对建设公司损失的补偿。但双方均未提供该500万元补偿款的具体组成依据,法院据此认为,该约定的合理性应受公平原则及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审视。

法院分析指出:协议中载明“因市场变化遭遇行业寒冬,甲方无法按施工合同约定实施”,可见合同解除的部分原因在于建筑行业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基础条件已然改变,继续履约可能导致损失扩大,双方系为减少损失才签订解除协议。在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组成依据的情况下,将全部损失转由置业公司承担,有失公平。

关于一期项目付款延误造成的损失,建设公司亦未举证具体损失数额,法院参照一期应付工程款在延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予以认定,并明确违约金不宜过分高于该逾期利息。对于二期项目,因并未实际施工,建设公司未进行实际投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因二期项目未实施产生的损失构成,亦无法证明其可得预期利益;且预期利益在未施工状态下难以准确评估,补偿金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

综上,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补偿款存在可调整情形。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实际、市场环境变化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因素,酌情将补偿款总额调整为350万元,扣除已付的200万元,置业公司尚应支付15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诚实守信是市场交易的核心准则,企业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履约、补偿等义务,维护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同时,企业在签订解约补偿协议、协商补偿款项时,应留存完整的损失核算依据、沟通记录及款项组成明细等证据,明确补偿款对应的损失项目与计算标准,避免因约定模糊、举证不能引发后续争议。若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明显改变、继续履行将显著加重一方负担、造成利益失衡的,双方可友好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合理确定补偿方案,最大限度减少双方损失。

责编:杜立

一审:杜立

二审:徐典波

三审:姜鸿丽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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