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应急管理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湖南应急管理微信公众号   2026-07-24 09:29:29

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省应急管理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6年7月20日

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以下简称案件)衔接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案件查处工作。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向移送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实施监督,做好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安全生产的不起诉的案件,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安全生产领域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

第四条 案件的移送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处理。

由省、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直接查处的案件,省、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涉嫌犯罪行为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分别明确本单位的牵头负责机构和联络员,加强日常沟通与协作。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通报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信息,协调解决行刑衔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应当在变动后及时通报相关单位。

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综合治理问题。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建设与应用,实现案件移送、立案查处、审查起诉、法院判决等相关信息的流通与共享。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二章  罪名类型

第七条 涉及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三)危险作业罪;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五)危险物品肇事罪;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八)非法采矿罪;

(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十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十二)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三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核实情况后提出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但不限于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并附移送材料清单,加盖部门公章;

(二)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其中,移送涉嫌危险作业案件的,应当附《现实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六)法制审核意见。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或者曾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收。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对移送材料不全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案件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受案件材料或者补正材料之日起3日内,组织立案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时限不超过7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时,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次数限定2次以内。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

《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成立的,应当在10日内将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前,原则上应当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在案件移送前对有关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事故案件移送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派员同步介入事故调查。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期间,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后3日内通知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中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说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经调查认定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及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对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需要对已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搜集相关证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支持。

第五章  证据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合议庭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存在疑问,不重新核查无法定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等。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六章 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可能涉嫌犯罪的安全生产案件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咨询机关应在7日内书面答复。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者召开联席会议或联络员会议,商请各成员单位按照刑事侦查证据标准,指导、协助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据固定和保全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应急管理部门提供检验、认定、勘验、或者技术支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认定意见等。

案件移送后,应急管理部门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人民法院审理移交的案件时,需由案件移交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出庭配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也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应当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七章  反向衔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后撤销的案件,认为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追究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并出具书面案件移送函并载明移送理由。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不予起诉决定书、生效判决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分别制发检察意见、司法建议,并在检察意见、司法建议作出之日起3日内,连同生效法律文书、涉案全部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反向移送的案件材料、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后,应当根据已固定的证据,依法及时开展立案调查,在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9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反馈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延期的,应当在90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反馈延期办理的情况,并于行政处罚案件办结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后,应当持续跟踪后续处理情况,存在分歧的,应当与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沟通。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检察意见》后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存在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督促其纠正外,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其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3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编: 吕珍

一审: 吕珍

二审:喻志科

三审:周韬

来源:湖南应急管理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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