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园地 | 指定管辖刑事案件行刑反向衔接 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主管单位如何认定

    2025-10-14 11:17:48

张文娟 刘海燕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起,王某、彭某、朱某(户籍地均为某省A市R县)组织周某(户籍地为某省B市Y县)等人在B市X区的窝点实施电信诈骗,周某使用手机微信诱使外省居民到虚假投资平台投资实施诈骗。截至案发,周某多次离开该诈骗窝点返回户籍地。经A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该案由A市Z县公安局侦破并以王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A市Z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周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对周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分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中,周某使用手机微信诱使被害人到虚假投资平台投资实施诈骗的行为,属于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关于向哪个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即应当由哪个公安机关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刑事案件查办地公安机关对周某给予行政处罚。理由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指定管辖,是对刑事案件“全案”管辖,而不仅是对案件“刑事部分”的管辖。该案由A市Z县公安机关查办,Z县公安局对案件的刑事、行政部分均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同时,Z县公安机关更加了解案情、熟悉涉案证据等情况,对行政处罚把握更精准,既是统一行使侦查权的需要,也有利于节约执法司法资源。因此,由A市Z县公安局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较为适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周某给予行政处罚。理由是:周某的刑事案件由A市Z县管辖,但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B市Y县,考虑到周某可能受到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由B市Y县公安局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更为适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对周某给予行政处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周某系在B市X区实施诈骗行为,其违法行为发生在B市X区,因此,由B市X区公安机关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异地刑事案件办案单位并不当然具有行政案件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而制定,对行政案件没有规范效力。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异地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这个异地办案单位往往并非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并不当然具有行政案件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权应当归属于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本案中,A市公安局指定A市Z县公安局管辖,仅是指定Z县公安局对王某等人诈骗案行使刑事侦查管辖权,周某户籍地为B市Y县,违法行为地为B市X区,如行政案件发生管辖争议,应由A市和B市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因此,A市公安局对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不是对周某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A市Z县公安局不能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

(二)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是一项补充原则,只有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更为适宜”是基于便利性、效率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旨在确保行政案件处理更加公正和高效。本案中,A市Z县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违法事实,可以随案移送相关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亦可通过公安机关异地协助执行,因此,无法认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在司法实务中,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往往以自身非刑事案件查办单位,且违法行为未发生在其辖区为由,不愿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周某的违法行为地在B市X区,B市X区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当然的行政案件管辖权。

(作者单位: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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