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吃黑”?刑!

  法治日报   2025-08-23 14:49:33

如果侵吞的是“黑钱”,对方不敢报警,犯罪分子是不是可以“高枕无忧”?

近日,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在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洗钱过程中,萌生了“黑吃黑”的念头,意图将犯罪分子的不义之财据为己有。最终,在被骗群众报案后,张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

将自己的银行卡“租”给他人使用

2024年11月,因为债务缠身,张某在网上寻找“来钱门路”时,看到某社交软件有人高价租用银行卡走流水。

为赚取高额租金,在明知他人可能是通过银行卡接收和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张某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和手机、身份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

对方使用张某的银行卡走账4万余元后,在其卡内给留了2500余元作为使用其银行卡的费用。

拉黑“上线”取出卡内钱款

随后,张某又根据“上线”安排,到外省将自己名下一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因为该银行卡日转账限额为2000元,转入卡内的5万余元当日无法转出。

于是,“上线”与张某约定第二天到银行取现。当天晚上,张某通过手机银行查询到自己卡内有5万余元后,产生了占有该笔资金的想法。

为了将5万元据为己有,张某通过手机银行挂失银行卡,偷偷购买高铁票连夜从外省返回住所地,并将“上线”的微信和电话拉黑。后来,张某补卡后,将卡内的5万余元取现用于还债。

故伎重演再次作案得手

尝到“甜头”后,张某产生了假意将自己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在卡内进入资金后自己占有卡内资金的想法。他开始主动通过网络寻找用卡人,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很快,张某接到了第二单“生意”。在“上线”要求被骗人员将6万余元资金转入张某银行卡后,张某以出去买东西为由摆脱“上线”控制,并立即使用手机银行将银行卡挂失,次日去银行补卡后将卡内6万余元取现。当“上线”向张某索要钱财时,张某拒接电话并将上线微信和电话拉黑。

受害人报警后事情败露

2024年11月,向张某卡内转账的被骗群众发现被骗后向桓台县公安局报案。

警方顺线追踪,很快将张某抓获并移送桓台县人民检察起诉。

2025年5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张某赔偿了被骗群众的经济损失。

最终,张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检察官提醒:

财产犯罪并不限定相关财物的性质必须是他人合法占有,即使财物为赃款赃物,仍可能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即使是赃款赃物,仍可以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对赃款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诈骗的,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将自己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后,其虽然仍是“名义持卡人”,但实质已将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其银行卡的“上线”犯罪嫌疑人已经成为卡内资金的占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卡内资金为目的,在“上线”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截留卡内资金,系张某将“上线”犯罪嫌疑人对卡内资金的占有转为自己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第二次作案中,张某明知自己银行卡限额2000元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卡内转入资金为目的,主动通过网络寻找用卡人,假意将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犯罪嫌疑人使用,在银行卡接收犯罪资金后使用其他理由摆脱“上线”犯罪嫌疑人,立即拨打银行电话挂失银行卡,并通过补卡方式将卡内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编:颜青

一审:唐煜斯

二审:朱晓华

三审:文凤雏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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