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聚餐酒驾身亡,家属起诉十余同饮者,法院判决两人担责

  三湘都市报   2025-08-21 15:25:55

文/视频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全媒体记者 虢灿 通讯员 张成东 蒋艾林

男子在外地参加同学召集的聚餐,事后其中一人送他回宾馆,醉酒的男子突然称要开车回家,同行人劝阻无效,男子开车发生事故不幸身亡。家属起诉当晚同饮的十余人,法院判决饭局组织者和最后的同行人分别赔偿11万余元。

8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这起案例。

男子酒后驾车事故身亡,家属起诉同饮者

2023年4月,李宇邀请朋友及客户十余人参加其聚餐晚宴,同学王鹏提前两天开车到达株洲,将车辆停放在入住宾馆停车场。16日晚,王鹏因知晓晚上会饮酒,并未开车出行。

晚餐中,王鹏主动参与饮酒,并无强行劝酒或敬酒行为。次日凌晨2时,李宇的朋友杨震和王鹏一起吃了米粉。随后杨震把王鹏送到入住的宾馆。回宾馆途中,王鹏提出要开车回湘潭,杨震劝阻无效后给李宇发微信,称王鹏要开车回家,但李宇当时睡着了,直至次日早上才看到短信。李宇这时才得知,王鹏凌晨4时酒后驾驶小车,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3天后,王鹏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王鹏的家属认为,李宇等十余人同行饮酒人员未尽到提醒义务,放任王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对王鹏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起诉到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2名同饮者各赔偿11万余元

岳塘区法院认为,王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

李宇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与其他同行人员相比,负有更大的规劝、提醒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并不仅限于口头提示,而是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参与活动人员避免发生潜在的危险。李宇虽无法判断王鹏会临时提出要开车回家,但在明知王鹏醉酒情况下,与王鹏分开后未积极留意、关注王鹏的去向,导致杨震在王鹏准备驾车离开制止无效情况下,发微信告知时无法及时获得帮助,因此,李宇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明知或应知王鹏可能发生危险,未尽到有效地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等义务,对王鹏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杨震虽和王鹏系初次见面,已极力劝阻王鹏,但是杨震作为当晚与王鹏同餐、宵夜的同行人员,明知王鹏过量或者超量饮酒,应当预见放任王鹏开车具有难以自控的危险性,但杨震听任王鹏酒后驾车,放任危险或伤害事件发生,既未及时致电李宇,也未采取合理措施干预、阻止王鹏开车,因此,杨震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同餐饮酒人员有10余人,但是与王鹏没有存在劝酒、恶意灌酒等行为。聚餐结束后,除李宇、杨震外,其他人员即与王鹏分开。且王鹏是随活动召集者李宇一同离开,其他人员均系李宇召集与王鹏并不熟识,也不知晓王鹏家在何处,王鹏离开时并未驾驶车辆,其他人员无法预料王鹏会在散场数个小时后半夜突然驾车回家,因此,不应过分要求其承担酒后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酌情认定李宇、杨震各自责任比例为10%,其余80%责任比例由王鹏自担。王鹏的死亡损失共计111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李宇、杨震分别一次性赔偿王鹏家属各项损失11万余元。

王鹏家属不服,提起上诉。湘潭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同饮者是否担责需视情况看待

法官介绍,当饮酒后驾车发生车祸,同饮者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并非一概而论,而应聚焦于其在具体场景中是否切实履行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与普通参与者相比,聚会组织者负有更重的提醒、规劝和照顾义务。这种义务并非仅限于口头提示,而应体现在对潜在危险的预判与有效防范上。

相较于组织者,同行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虽强度稍低,但同样不应仅局限于“口头劝阻”。本案中,杨震与王鹏共同参与晚餐及宵夜,基于同行关系产生了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范危害发生的义务。这种义务在王鹏醉酒且意图驾车时,被赋予了更高的要求。杨震虽实施了劝阻行为,但在劝阻无效后,未采取进一步的有效措施,如滞留看护、联系他人协助或报警等,而是选择自行离开,其行为构成对危险的“消极放任”,未能尽到同行者应有的安全保障责任。

共同饮酒人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应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为限。未劝酒者或未饮酒的聚餐参与者,既非饮酒安全风险的制造者,也非风险的引起者,未对他人人身安全形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通常不具备法律上的责任基础,不应被苛以赔偿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编:虢灿

一审:虢灿

二审:黄娟

三审:张军

来源:三湘都市报

版权作品,未经授权严禁转载。湖湘情怀,党媒立场,登录华声在线官网www.voc.com.cn或“新湖南”客户端,领先一步获取权威资讯。转载须注明来源、原标题、著作者名,不得变更核心内容。

我要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