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客户端 2025-06-13 20:07:32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通讯员 冯朝辉 杨青
女儿从18楼意外坠楼身亡,夫妻俩将小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及当时占用电梯搬货的方某甲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谁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人身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纠纷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方某甲分别承担15%、13%及2%的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自担70%的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2022年8月31日,郭某、彭某两人4岁半的女儿在18楼家门口走廊的窗台处跌至3楼意外身亡。据悉,彭某为孩子母亲,全天全职照顾女儿。事发前,彭某让女儿在家看电视,自己下楼去取快递。取完快递在一楼等电梯时,彭某接到女儿使用电话手表催促自己的电话。随后,同小区单元目击住户在业主群称,看到三楼窗口平台上有一个小孩躺在地上,彭某到达18楼后发现女儿出事。彭某称,当时大堂两台电梯因搬货被长时间占用停滞,导致自己无法及时赶回家中,女儿见自己迟迟未回,便想出门寻找,推测女儿可能是按了电梯但动不了,就走到窗边看看妈妈是否在下面,因窗台高度不够且开放式窗户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最后意外坠楼。
经查,湖南省某工程公司及其设计分公司系郭某一家居住小区设计单位,某置业公司系该小区建设单位,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案涉小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岳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某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有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经现场勘察,郭某家的入户门对外开且紧挨出事窗户,方向呈90°,窗户外平开窗,未安装防护装置,窗台高度为0.98m。出门有A、B两台电梯,入户门隔电梯2~3m远,事发时仅A电梯装有监控。勘察显示A、B两台自1楼至18楼或26楼上下均不超过1分钟。
案发当天,方某甲与案涉小区单元26楼住户通过闲鱼平台交易购得一套二手床铺,联系了货拉拉司机与自己的叔叔帮忙搬货,并在郭某女儿坠楼期间使用了两台电梯运货。对于当时电梯的具体使用情况,根据证人货拉拉司机、方某甲同行的叔叔方某乙、同单元26楼住户、17楼住户的笔录以及A电梯监控视频显示,15:31方某甲乘A梯至26楼;15:41彭某从18楼乘A梯下楼;15:45方某甲在26楼用A梯卸货;15:46司机在26楼从B梯方向出来,并协助叔叔方某乙搬货;15:49方某甲乘A梯到达一楼并卸货,同时见到等待电梯的彭某;15:53司机与方某乙两人搬运剩余货物后乘B梯到一楼,随即司机协助A梯卸货,15:55彭某乘A梯回到18楼发现女儿出事。经证人证实当时两台电梯都在26楼停留多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侵权责任人以及各侵权责任人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关于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案涉窗台根据《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标准完成图纸设计和施工,其高度高于0.9m,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然而,设计单位作为商品房的设计者,应当预见到未来住户包括成人、幼童、老人等主体,其设计理应满足各类主体的安全需求。本案中,设计单位设计的入户门外开且紧挨电梯间窗户,窗户为平开窗,未安装防护装置,让该入户门处于外开状态下,不仅缩短电梯间距,更为未成年人借力外开门与相对墙攀爬窗户提供载体,造成客观险情,未履行设计行为应将损害限于最小的合理注意义务,此种设计方案直接导致了结构不合理的电梯间通风窗的建成,增加未成年人攀爬坠亡可能性,不能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存在明显缺陷。同样,建设单位提供的产品因设计存在明显缺陷,作为住房的建设方和产品提供方,应当充分考虑易于攀爬对窗户开口之间存在的关联及险情,而建设单位重视不够,仍对案涉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存在相应过错。故设计单位某工程公司及其设计分公司和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同时利用单元所有电梯搬运物品而未提前通知是否有过错。高层房屋电梯系业主进出小区的生活甚至救生通道,是高层房的基础设施组成部分,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尽量保留其他电梯以备他人使用,以防影响他人生活。如确有必要同时使用电梯,也应当向物业公司报备。电梯等基础设施临时检修或者停止运行,应当提前告知业主,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譬如停电、停水通知。同时利用单元所有电梯搬运物品,相当于电梯短时间对搬运人以外的其他人停用,将导致生活甚至生命营救通道的同时关闭。故该种情况需要提前通知。
据前述案涉小区单元两台电梯使用时间,15:45~15:53,约8分钟为方某甲占用A梯搬货时间;15:46~15:53,约7分钟可认定为占用B梯搬货时间,也是同时占用两台电梯的搬运时间,其同时占用电梯时间已超出合理的时间。方某甲未经业主同意,同时占有单元两台(所有)电梯搬运货物,没有报备并告知业主,未合理使用电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中的自由、文明、和谐、友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不可偏废。方某甲及其亲人未合理使用电梯的行为,忽略了其他人的合理需求,有损于文明、和谐、友善的价值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物业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某物业公司未协助做好窗户防护、限位装置,未装贴警示标志,且从物业合同约定来看,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公共秩序,其义务应当包括电梯运行秩序。方某甲同时使用两台电梯不合理搬运货物,物业公司未作指导、未通知业主,其管理存在过错。
郭某女儿为未满5岁的幼童,其年少无知,更需要亲属的陪护、照看及约束,监护人郭某、彭某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物业单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无法找到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须承担补充责任。物业单位的过错程度较设计单位这一作为侵权的实施者明显较低,故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设计单位与放任缺陷设计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在前置位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单位承担后置位的相应补充责任,并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由于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1023910元。法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大小,一审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及其设计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53586.5元;被告某置业公司赔偿133108.3元;被告方某甲赔偿20478.2元;被告某物业公司对其他四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对相应的过错方主张追偿。
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岳阳中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未成年人的安全守护,是家庭与社会的共同考题。作为监护人,父母是孩子的第一安全屏障,哪怕短暂分离,也需充分评估环境风险,切勿因疏忽让“取快递”“接电话”等日常小事成为不可逆的遗憾;作为设计者和建设者,住宅安全不仅需符合技术规范,更应关注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潜在风险,将人性化理念融入每一处细节;作为物业管理者,需以高度的责任感维护公共设施秩序,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作为公共设施使用者,应心怀善意,合理使用公共资源,兼顾他人权益,勿让“便利”凌驾于“安全”之上。唯有家庭尽责、企业守责、公众自律,才能让每一个小生命在安全与爱中向阳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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