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燕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5-05-14 21:06:00
湖南日报全媒体记者 何金燕 通讯员 魏珊珊
【故事】
罗某是一名会计,3年前入职韶山市的一家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2个月。
工作8个多月后,罗某开始休产假,月薪从产假前的4000多元骤降为1000多元。
公司给罗某降薪的逻辑是:根据湖南省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需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10个月以上,才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公司虽然为罗某缴纳了生育保险,但因生育保险缴纳月数未达到领取标准,罗某不能从生育基金中领取生育津贴。公司认为,罗某入职时故意隐瞒怀孕事实,不能领取生育津贴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不满被降薪,罗某将公司诉至韶山市人民法院维权。
法院经查明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缴纳月数未达到领取标准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产假工资,标准与产假前工资标准相同;劳动者除要求享受孕期待遇或避免职业危害因素外,并无义务第一时间告知用人单位其怀孕事实;公司主张罗某故意隐瞒怀孕事实入职应自行承担不能领取生育津贴的后果,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罗某工资差额1.6万余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彭小英
生育津贴是国家为保障职业女性在生育期间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女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社会都有重要意义。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生育而降低工资、减少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在招聘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用人单位招聘的岗位若不是孕妇禁忌岗位或者不适合孕妇从事的岗位,女性应聘者是否怀孕就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应聘者有权不予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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