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湖南客户端 2025-04-28 11:34:01
4月25日上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22—2024年)》及7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加盟品牌商标侵权案
——上海某餐饮公司与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
(商标被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快餐馆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2018年7月,被告胡某在其经营的该炸鸡店的招牌、店铺宣传图纸、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万元。被告辩称其店铺系武汉某餐饮管理公司旗下加盟经销商,店铺门头 LOGO及招牌字体、字样均出自该公司,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加盟费。
裁判结果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其权利依法受保护。被告在商铺招牌、包装盒以及宣传图纸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胡某经营的店铺为小吃店,与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种类快餐馆相近似。因此,被告胡某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胡某辩称系经案外人许可加盟使用涉案标识,不应该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因被告进行加盟经营时应当审查授权人是否系授权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对此未尽审查义务,故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授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状态主要是过失等因素,判令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品牌加盟领域的商标侵权问题,有资格授权他人使用品牌的应当是商标的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许可的主体,品牌加盟商在加盟品牌时,应当对品牌方是否真实的权利人进行审查,加盟商可以通过查看授权方的商标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官网上查询等方式进行了解。本案指出经营者在加盟品牌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对于广大品牌加盟商具有警示教育意义,提醒广大经营者加盟品牌时应当注意审查,避免侵权法律风险。
案例二
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刘某某与某安建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通过受让获得ZL200930026343.5号路灯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10月,刘某某委托公证处对安装在某公园等多处路灯进行拍照取证,并据此向涉案路灯的供货商被告某安建设公司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刘某某依法经受让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表现出基本相同的外观特征,两者构成近似,路灯的供货商被告某安建设公司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但被告提交了路灯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关于对侵权不知情的陈述可以采信,被告可以免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机制,其核心意义在于平衡权利保护与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与效率。在销售者对侵权不知情,且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免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根据被告销售的产品性质、普通销售者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能力等情况,采信了被告关于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陈述,同时根据被告提交了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依法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有利于保护无过错经营者的交易安全,鼓励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引导权利人打击侵权源头。
案例三
网络销售假冒产品商标侵权案
——广州某商贸公司与颜某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某商贸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613771号“P W 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家用清洁剂等。原告经核准取得第31340390号“Pw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浸洗衣服制剂、清洁制剂等,两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2021年7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登录淘宝账号在被告颜某的淘宝店铺中下单了“pwu”护衣留香珠,该产品页面显示,被告产品累计评价数为965条。原告以被告销售侵权伪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结果
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39613771号“P W U”商标和第31340390号“Pwu”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庭审过程中对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和对比,可以认定被告产品为侵权仿冒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辩称该产品销量系刷单形成,实际销量极低,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数据,同时刷单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诚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被告产品页面的成交评价数量,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3000元。
典型意义
现今刷单已经成为网店销售比较常见的虚假宣传手段,对于商标侵权商家辩称网页显示的销售数量不实,系刷单形成,本案提出了合理的裁判意见,警示经营者不仅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也不得采用刷单等虚假宣传形式,以维护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
案例四
针对某度搜索的“快排服务”不正当竞争案
——某度公司与某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度公司是某度网(www.***du.com)的运营主体。某度网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被告某鼎公司是一家网络信息科技公司,被告提供对特定搜索关键词、特定网站快速占据某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服务(简称快排服务),原告对被告的快排服务进行了消费取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快排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首先,被告的“万词霸屏”快排服务,直接影响了相关关键词在原告某度搜索引擎的正常排名位置,被告的经营行为对某度公司的用户群体和交易机会具有天然的争夺性。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某度公司对搜索生态中数据的衍生商业价值,具有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被告提供“万词霸屏”快排服务,直接破坏某度公司原有的合法经营服务,进而干扰、破坏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使得用户获取信息的真实性下降,无法满足网络用户搜索的真实需求,破坏消费者利益,导致某度公司合法利益遭到实际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12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互联网的新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技术性强,本案依法从原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正常商业利益等角度进行了分析,对于探索网络侵权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构建诚信网络秩序,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规模化盗版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邹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以来,被告人邹某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盗印多个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拼多多上注册多家店铺进行销售,共销售册数53681册,销售额达1614403元,获利16万元左右。经各出版社确认,邹某印刷的书籍为盗版书籍,未获得授权。2024年2月28日,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退缴21万元。
裁判结果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复制他人作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犯罪金额高达一百一十余万元,销售盗版书籍五万余册,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虽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据此判处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对规模化盗版的“零容忍”态度。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对于突破“情节特别严重”门槛的案件,仍需坚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严则严,通过实刑判决,有效震慑潜在违法犯罪者,推动形成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六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假冒医药用品商标侵权案
——原告象山某医学科技公司与被告黄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黄某、龚某、龚某某分工合作,通过各自注册的拼多多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老倪”的医药用品。2020年5月,公安机关对黄某、龚某、龚某某储货仓库进行清查,当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系列膏药贴共计184盒。因三被告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存在恶意侵权,被判处相应的罚金及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之后,原告象山某医学科技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客观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老倪”牌医疗用品,已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收到过权利人的律师函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权,主观上也存在故意。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为人用贴剂,涉及医药领域,涉案商品的销售和使用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较大可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并有损公共利益,已经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虽然三被告曾被课以刑事罚金及附带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但不能替代惩罚性赔偿。据此,判决三被告以销售的总利润额为基数并乘以相应的倍数,赔偿原告的损失91485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刑事责任、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和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交叉时的处理规则,当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商品类别涉及医药领域,有损人身健康之可能,为维护公众的健康安全,应坚持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医疗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七
“上海人民”水泵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人民某公司与台州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人民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输配电成套设备、泵等。被告台州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机及配件、泵及配件等。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生产的水泵上标注“上海人民”字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利用原告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攀附意图较为明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辩称“上海人民”是泛称,不代表特定产品和品牌,被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的“上海人民”字号及水泵产品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原告经营范畴,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海人民”字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上海人民”并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上海人民”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相应的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具有其他含义的知名企业字号的保护问题。一些知名企业字号在日常生活中可能有其他特殊含义,但对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主体,对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应当合理避让,以免造成公众混淆。本案有效打击了市场中“蹭”企业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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