犇犇帮帮团丨“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被起诉调解后接着卖,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三湘都市报   2024-04-07 19:27:50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4月7日讯(全媒体记者 虢灿 通讯员 余航)“燕窝第一股”的“燕之屋”因为其知名度被一些品牌“山寨”,“燕之窝”就是其中一个。“燕之窝”在被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停止侵权、赔偿,仍不停止侵权的步伐,再次被起诉到法院。这一次,法院不仅要求“燕之屋”赔偿侵权损失,还判决四倍惩罚性赔偿。

4月7日,长沙天心法院通报了这起案例。

产品侵权被起诉调解后接着卖    

“燕之屋”是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2023年底正式登陆港交所,被称为“燕窝第一股”,该公司是“燕之屋”“碗燕”等商标权利人。

2020年,公司发现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燕之窝冰糖碗燕”产品,侵害“燕之屋”商标权,起诉到上海市某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被告某食品厂承诺今后不会再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赔偿原告损失2.65万元。

2023年,“燕之屋”发现某食品厂的销售商在长沙售卖与上海案件同款的“燕之窝冰糖碗燕”,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并且食品厂在其网站宣传时仍然使用“燕之窝”“碗燕”标识。

“燕之屋”公司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且情节严重,向天心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并主张以双方另案调解金额为基数进行四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某食品厂则称,其公司的“燕之窝”“碗燕”与原告商标“燕之屋”“碗燕”并不相同。且公司在调解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但因公司厂房小,现有包装与之前包装盒堆放一起,工人错拿两个包装盒,混在其他产品中批发到了长沙。

(被告“燕之窝”公司产品及外包装。图源: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法院: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天心区法院审理认为:“燕之窝”标识与“燕之屋”商标仅“屋”与“窝”一字之差,两者的读音高度相似,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碗燕”标识与原告“碗燕”商标相同,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

法院认为,被告重复侵权,且被告产品不仅在包装盒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其内部十个瓶装产品均印有侵权标识的独立包装标签,工人拿错这一说法明显虚假。被告在上次调解后的2年多时间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利应明显高于调解金额2.65万元,可以将双方前次侵权调解金额作为再次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

按照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侵权人进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综合被告侵权的故意性、赔偿基数的适中性、诉讼中陈述的虚假性等各项因素,支持原告四倍惩罚性要求。也就是说,被告除了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外,还要承担赔偿基数的赔偿,以及对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赔偿金额总计15万元。

天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近日,长沙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侵权的“燕之屋”公司产品及外包装。图源: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法官说法: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代价

案件承办法官彭丁云介绍,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多数体现的是诚信缺失。实践中有的侵权人在被权利人维权追责时,会产生“先躲过风头”的意识以及“先应对完本次诉讼再说”的策略,也会积极与权利人和解或参加人民法院的调解。一旦案件处理完毕,就会自作聪明地对侵权程序环节补漏,择机重复侵权。

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旨在提高侵权行为的代价,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以权利人与侵权人前次诉讼中的调解金额为基数,解决了惩罚性赔偿中赔偿基数的确定难问题。

案件的处理对于所有当事人的警示还在于,进行诉讼行为时,无论是调解还是陈述,均要遵循诚信原则,肆意违反诉讼承诺或者虚假陈述,会增加司法者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判断认知,在调解活动中因对方让步的获利,将极有可能在下次诉讼中被抹去并付出更高赔偿代价。

责编:周洋

一审:虢灿

二审:黄娟

三审:周文博

来源:三湘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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