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体育微宣讲|《民法典》时代下如何保护运动员的人格权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0-11-20 21:02:10

编者按:

中国正在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体育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全民健身蓬勃发展,竞技体育成绩显著,体育产业日益壮大,体育的边界随着互联网时代各产业融合程度的加深而越来越复杂,体育行业也在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产生了大量的新课题。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体育领域来说意义重大。

从11月起,由湖南省体育局指导,新湖南特开辟“《民法典》与体育微宣讲”栏目,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宣讲《民法典》与体育的热点问题,为大家参与体育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民法典》与体育微宣讲|《民法典》时代下如何保护运动员的人格权

文/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湖南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民法典为体育领域中经常出现的肖像权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广度和强度都被放大,运动员等人群也在市场化大潮中产生了越来越强烈的维护人格权的需求,这也成了体育行业的一个严峻课题。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回应了互联网时代人们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新诉求,在保障相关群体利益的同时,也为媒体报道、舆论监督规范了尺度。

人格权首次独立成编,这被称为民法典编纂最大的创新和亮点之一,民法典扩张了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1.将姓名权扩张到笔名、艺名、简称等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例如“C罗”“飞人刘翔”“双子星(孔令辉、刘国梁)”等,都是知名运动员的译名、简称等,但为社会公众广泛了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实现肖像权从以面部为中心到以可识别性为中心的转变。《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比如运动员疫情期间戴着口罩只露脸的肖像,只要能够被识别的,也属于被保护的肖像权。

3.取消了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规定了肖像权优先于著作权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从此规定可看出,当同一作品上同时存在肖像权与著作权时,并且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肖像权人的权益。

(一)商家聘请知名运动员代言应注意的事项

众所周知,知名运动员或者说运动员的姓名、肖像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商业价值,而这个问题从运动员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理解为运动员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不受侵犯。

首先,商家聘请知名运动员代言应当获得其许可,也就是说要签订相关的合同,且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姓名、肖像等代言内容。

其次,相关协议应当明确授权使用范围、方式、期限,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的约定。如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商家可不要以为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就可以随意使用哦!

再次,商家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依约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如商家违约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如商家违约使用给运动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商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仍应赔偿精神损失,这个规定是针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最后,如商家没有获得运动员的许可擅自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商家转载运动员获得优秀成绩的报道应当注意的事项

商家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或聘请担任代言需要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使用运动员的姓名、肖像等权益。但当运动员获得优异成绩,商家转载相关报道未经运动员许可是否可以?只要是转载公开的新闻报道,且没有用于商业目的或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可以的,但用于商业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的转载或发布,则构成侵权。

责编:胡旻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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