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27 13:44:22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田凌) 刘某与莫某于2020年4月30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某。2023年7月26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年8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刘某与莫某离婚;二、婚生子莫某某由刘某负责抚养成年,莫某从2023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18周岁。
离婚后,莫某发现莫某某与自己在外貌、血型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遂于2025年4月10日委托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排除莫某与莫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2025年12月1日,莫某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返还莫某支付的抚养费25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刘某辩称,莫某某系莫某亲生孩子,没有必要重新鉴定。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也不知该子非莫某亲生,加之莫某某长期由刘某及其父母实际抚养,莫某长期缺位,应当在返还抚养费时酌情扣减。案涉诉请实质系对原民事调解书中亲子关系认定的否认,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行起诉。
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10日作出(2025)湘078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某返还抚养费101370.7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莫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进入再审程序,还是直接受理并实体审理。
一、原离婚调解书关于“婚生子”的认定,不具有确认亲子关系的既判力。
在刘某与莫某的前一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对莫某某是否系莫某亲生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在调解书中记载“婚生子莫某某”,系基于法律推定规则对客观事实的表述,婚生子关系认定仅为裁判理由中的事实阐述,并非判项内容,目的是为了明确抚养对象,而非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亲子关系作出的终局性裁判。根据法律规定,身份关系的确认应当以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充分的辩论为前提。在无争议的离婚案件中,“婚生子”的表述不构成对非争议事实的既判力。因此,莫某无需通过申请再审来推翻该表述。
二、本案系基于新发现的证据提出的独立之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莫某在离婚后,通过亲子鉴定获得了足以推翻法律推定的新证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莫某某非莫某亲生”这一事实为基础。这些请求在原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出,与离婚诉讼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一为婚姻、抚养关系,一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独立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刘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并隐瞒该事实,致使莫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了本无法定抚养义务。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更严重侵害了莫某的财产权(抚养费支出)和人格尊严。莫某对莫某某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其已支付的抚养费及遭受的精神痛苦,均与刘某的隐瞒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刘某应承担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抚养费实际支出、当地生活水平、双方收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法官说法:
救济路径为另行起诉,而非申请再审。 离婚诉讼中,若双方均未对子女是否亲生提出争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关于“婚生子”的表述,仅为对法律推定事实的记载,不具有确认亲子关系的既判力。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通过亲子鉴定等途径发现子女非亲生而主张赔偿的,无需对原离婚裁判文书申请再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另诉可以同时请求确认非亲子关系及损害赔偿。 在此类诉讼中,原告可以一并提出两项核心请求:一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子女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否认亲子关系);二是请求判令前妻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当对亲子关系这一基础事实进行审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组稿:马志军
责编: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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