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2025-07-02 16:44:36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7月2日讯(通讯员 闫亚丽)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股权代持协议涉及的主体复杂,从出资到行权各环节均存在较高风险。近日,临湘法院审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判决确认周某名下持有的某置业公司51%的股权为张某所有,置业公司和周某协助张某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某置业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某、李某,其中周某持股51%,李某持股49%,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14年1月。张某因自身投资经营需要,2014年1月,与周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周某即代持张某在某置业公司所有的51%的股权。2023年底,周某作出书面声明:其名下持有的51%的股权归张某所有,本人在置业公司没有分文出资,也未享受公司的分红、工资和福利。
周某因个人债务纠纷涉及多起案件,相关法院已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周某名下持有的置业公司51%的股权已被冻结。近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周某名下持有的51%股权归自己所有,并邀请置业公司和周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与周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周某为名义持股人,张某为实际出资人,张某可随时解除本股权代持协议。由此可知,张某为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周某名下持有的51%股权归张某所有。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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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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