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园地 | 智能网联汽车风险困境与法律规制

  新湖南客户端   2025-04-29 12:02:32

曾凡恺

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带来了革新,同时也引发了对智能网联汽车风险和监管措施的担忧。它在多个领域推动了理念和工具的更新,但同时也对法律、伦理和社会就业提出了挑战。自2022年起,深圳、武汉等多个城市发布了管理细则,以规范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阶段的风险。在人工智能时代,智能网联汽车等新兴技术,给人民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带来了风险挑战。自动驾驶技术的特殊风险和传统规制途径的局限性,就要求采用新的监管理念和规制措施。

智能网联汽车风险控制的迫切需要

智能网联汽车的核心在于智能和网联。智能指的是基于技术训练的人工智能,具备感知、认知等功能;网联指的是车联网,实现车辆与人、路、云的网络连接。智能网联汽车分为类人化感知、分析、决策和行动四种状态。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进程中已经暴露出数据风险、安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社会风险等风险难题。

第一,数据安全问题。交通法治与数据安全紧密相连,自动驾驶技术依赖大量场景数据提升智能。然而,车外数据收集可能忽视公众知情权,敏感地点信息、网络攻击和数据出境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需要加强监管。第二,安全风险问题。自动驾驶汽车的优势包括减少事故和提升驾驶效率,面临产品质量、学习能力限制和基础设施不完善等技术难题。此外,在电车难题现实化的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还涉及道德伦理问题。第三,涉及法律问题复杂。智能网联汽车面临法律地位、产品许可、缺陷及事故责任分配等风险规制难题,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监管空白。第四,社会风险问题。汽车产业链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和配套服务,技术进步导致人工智能取代部分人力,传统汽车相关行业如生产商、销售商、司机和保养公司正面临市场缩小和失业问题。

人工智能拥有推理、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自我意识。智能网联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的代表,具备人类思维和交往能力,以及丰富的知识和学习能力。如果智能网联汽车超越了机器智能与生物智能的界限,人类驾驶员可能面临被规训的风险。因此,在产业发展初期和自动驾驶技术未成熟时,法律监管应明确智能网联汽车的特殊属性和风险,规范其发展方向,研究风险规制和前瞻性监管路径,为自动驾驶时代的到来做好准备。

智能网联汽车的风险控制难题

第一,现有风险规制应对和未来风险预判的不足导致风险规制的滞后性。系统且可变的风险使规制主体对于现有风险的监管缺乏对发展变化预估与反应的能力。对于未来的监管,往往也因法律表述模糊导致难以对其明智策略和具体措施。

第二,新兴技术潜在风险需要一定时间表现出来。新型产品通过明确其对传统产品优势而产生替代效应,并在短期内展现出明显优势,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其也带来了新型风险。自动驾驶技术固然减少了交通事故发生危险,但也产生了数据安全、伦理安全、产品安全等新型风险。目前对智能网联汽车风险内容及其发生可能性、应对措施及其可行性等相关研究目前正在开展中,尚未明确定论。

第三,规制机关与企业、社会公众商谈和信息传递过程中可能导致风险进一步扩大。规制者依赖企业支持获取信息和决策,利益主体利用技术优势应对监管。新兴技术风险引发公众危机感,官方解释等制度无法回应时,对抗加剧,可能影响科技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法律规制的发展路径

首先,坚持人本主义的价值立场。当下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典型特征的新一轮交通工具革命,呈现出鲜明特征,不再是传统技术工具化的线性改进,技术本身所表现出智能性和自主性特征,重塑了交通工具中人与机器的关系。在人机共驾状态下,机器不再是单纯的工具,数据驱动的智能机器人具有自动驾驶的能力。这一巨大转变对现有交通架构和交通治理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并对现有道交法制度产生重塑需要,逐渐转化为人机混存的交通治理新模式。面对交通领域人机关系的新模式,应摒弃交通科技领域所流行的技术决定论,充分衡量人机关系模式下所引发的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遵循自动驾驶汽车的工具属性,坚持人本主义是指正义理念,践行技术赋权和正当程序,秉持包容审慎理念。并完善激励发展与合理规制机制,为全球自动驾驶汽车产业发展提供中国经验。

其次,重视数据资源的共享利用。目前全国各地都通过道路测试开放区、道路仿真平台等方式提供自动驾驶汽车所依赖等道路数据,但是现有道路测试开放程度仍然有限,存在着场景范围低、同质化程度严重以及仿真程度低等问题,从而导致数据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处于单纯无效积累状态,道路长尾场景严重。而且自动驾驶训练数据源自于人类驾驶员等过往决策行为,但是忽略驾驶决策作出的具体场景、人类驾驶员的驾驶水平及偏好以及介入因素等多元原因,仅通过驾驶决策的结果而展开分析,会严重影响系统学习的质量。同时,受限于全球技术竞争、贸易壁垒等因素限制,不同国家自动驾驶汽车数据学习注入了本国理念、规则以及伦理等内容,而忽视了技术应用后的全球化态势,这无疑会使得技术交流和汽车应用程序受限。因此应当注重智能网联数据的开发、共享和利用。

最后,明确智能汽车的致害责任归属。智能网联汽车的有限自主性决定应当避免陷入承认其与人类同等法律地位的判断,而受限于其主观意志判断的归责陷阱中。而应当从法律规范出发,从规范层面评价智能网联汽车由于大数据决策的相关性特征所表现出不可知危险的现实境遇。智能网联汽车致害后果的真正难题在于致害事实的现实性和责任承担主体之间相联系的桥梁设计。因此将自动驾驶汽车责任在生产商和用户之间分配的可欲性和可行性是解决自动驾驶汽车致害后果问责的关键。当前自动驾驶汽车相关制度设计和规范构造中表现出所有人、管理人和生产商之间责任分配的归责方向。一方面,作为风险源头,生产商和用户应当对自动驾驶汽车不可知风险具有预先估计和有效预防。另一方面,在感知、规划和执行三个阶段,法益侵害行为所产生风险应当合理分配给生产商和用户。在感知阶段,由生产商承担注意义务,在规划和执行阶段,应当由生产商承担高度注意义务。最后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具有不可解释性,应当采取溯责禁止、有限自我答责等原则对危害结果的客观归属采取一定限制。

(作者系东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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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湖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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