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创作未获原作者授权,演绎作品是否受法律保护?法院判了

    2025-04-27 15:27:39

湖南法治报·新湖南客户端讯通讯员 卫洋 李双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易某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00元。

孟某小说中的主角改编成两幅美术图片,并进行作品登记及发表至其自创的微博账号内。但孟某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改编上述小说获得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然本案被告易某未经孟某的许可,在其经营拼多多店铺内销售了与孟某创作的美术图片完全相同的镭射票。孟某认为易某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易某为证明孟某图片与官方图片相似,其不构成侵权,提交由小说改编的漫画图片。经比对,孟某图片在整体结构布局、场景设置、视觉效果方面与易某提供的漫画图存在区别,在人物服饰装备、肢体动作、面部神态、使用道具等细节与漫画图亦存在区别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改编许可,其创作的美术图片应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首先,经比对,原告在理解原作小说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通过添加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后,现有图片的整体结构布局及人物角色服饰装备、肢体动作、面部神态等均体现了原告个人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审美,改编而来的角色图片形成了与原作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给予普通受众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原样的“再现”,与被告提供的漫画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告对该两幅图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原告诉讼系为制止侵权,原告独创性部分系其劳动成果,应得到保护,且不能因原告存在权利瑕疵而放任侵权行为,否则将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原告享有对其自创的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被告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使用原告著作权图片的商品,致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应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对上述两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可获得经济赔偿,但该经济赔偿应为有限制的经济赔偿。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2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现有美术图片虽派生于原作品,但经过独创性表达方式后,给予普通受众不同的欣赏体验,且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该演绎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保护应为有限度的保护。该演绎作品不具备与合法演绎作品相同的法律地位,故演绎者们在演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仍应获得他人授权,应遵循“先许可、后使用”基本原则,创作时须尊重他人已有创作成果。

组稿:曾雨田

责编:王薇

一审:王薇

二审:谭好

三审:杨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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