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将劳务工程违法发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0-04-10 11:17:59

近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因用人单位将劳务工程违法发包的工伤认定案,法院最终判决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8年3月,湘潭县某公司将“重金属治理作物替代种植区稻田改建鱼池试点项目”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张某,张某又以2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彭某。2018年3月28日,彭某带领陈某等5人搭建厂房,陈某在该公司仓库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陈某从三米高处坠落,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某近亲属于是向湘潭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受理陈某近亲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核实,陈某因意外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县人社局认定陈某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某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发包给张某,张某又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某,彭某再组织陈某等人施工,陈某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湘潭县人社局作出的潭县工伤认字〔2018〕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8]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张某,张某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彭某,彭某再组织陈某等人施工,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 第267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陈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在受理陈某近亲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其法定举证义务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陈某近亲属,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 第267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链接: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刘薇

责编:尹舒艺

来源:湖南民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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